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禮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0號、108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郭忠禮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犯放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6年3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24日,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4月,並至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郭忠禮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之鳳山國中旁人行道上,因 傅憲光 騎乘機車至該人行道上險擦撞到郭忠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傅憲光並出手毆打郭忠禮。郭忠禮於可預見在人行道上推擠、扭打之行為,可能造成對方因此跌倒,致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之物,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傅憲光互相推擠、扭打,過程中將傅憲光推倒在地,致傅憲光頭部重擊於地後,復跨坐在傅憲光胸前徒手毆打其臉部數下。嗣傅憲光經送醫急救,延至
108年3月20日4時51分許,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
三、案經 吳薇薇 、 傅維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本案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害人發生口角,是他推我,我並沒有推他。當時被害人先動手打我,然後突然間倒下去,他倒地後我有打他一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固有發生爭執,但被告甫動完胸腔手術,並無法施力,而無出手推倒被害人。又被害人可能係因自身疾病因素,突然暈眩而自行倒地,是被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因倒地而死亡之結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陳秋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案
發現場的馬路對面做生意,聽到很大的吵架聲,抬頭就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對面吵架。一開始是被害人先打被告2、3下,之後兩人分開,講一下話後被告就出手,兩個人手抓著對方上臂處,像打架一樣扭來扭去。剛好店裡有客人,我處理完再抬頭時,就看到兩人都倒下了,然後被告跨坐在被害人的肚子上等語;證人 陳美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案發現場玩 寶可夢 遊戲,先看到被害人從紅磚道騎車過來碰到被告,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雙方各走各的,被告本來要過馬路,又折返回來跟被害人嗆聲,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就整個身體往後仰,碰一聲倒下去,很大聲。被害人倒下後完全沒動,被告又過來跨坐在被害人胸前揮拳打他臉部等語;及證人 王明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玩寶可夢,起初我背對被告及被害人約3、5公尺的距離,聽到他們時大時小的爭吵聲。後來我聽到碰的一聲,覺得那聲音很不妙,立刻回頭走過去,看到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揮拳打被害人,我就把被告的手抓住等語;又依卷附刑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1份所示之影像(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案發當時,傅憲光確實有騎車行經現場之人行道,而被告則於過馬路時,半途折返,與傅憲光發生扭打、推擠之肢體衝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與傅憲光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傅憲光有倒地,且其於傅憲光倒地後,有上前毆打之行為,益徵上開證人陳秋梅、陳美惠、王明寶互核無矛盾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傅憲光入院影像、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傅憲光死亡案相片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10日108年度相字第293號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依上開證人陳秋梅、
陳美惠、王明寶之證述,及刑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之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傅憲光發生扭打、推擠之肢體衝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他先打我,我才跟他互打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們發生扭打,他把我打得耳朵都腫起來了。我們發生拉扯,兩個都跌坐在地上,他爬起來後又拉我衣領,我們推擠,後來他重心不穩就跌坐在地上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未有與傅憲光扭打、推擠之傷害行為及犯意,已先難採信。又傅憲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結果認傅憲光因與他人扭打互推倒地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5公分;左右前顱凹底部對撞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於前中顱凹,約80毫升),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各含1挫傷性血腫最大徑分別為6公分與3公分),腦髓腫脹壞死死亡。死者有心臟肥大(重460公克),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及中度脂肪變性,脾臟鬱血腫大(重210公克)。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顱腦損傷及與他人扭打互推倒地頭部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上揭該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從傅憲光之腦部受有嚴重之骨折、出血及對撞性之傷害,及上開證人陳美惠、王明寶證述傅憲光倒地時有發出極大聲響等節觀之,顯然係因打鬥中,身體受到強大之外力推擠而重心失衡,不及反應,使頭部瞬間重擊案發現場質地堅硬之地面所致,此與僅因自身體能、疾病因素,由原本自主平衡之狀態,突生暈眩而四肢逐漸癱軟倒地之情形,迥然有別。再者,從上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傅憲光倒地後,被告未有遲疑,隨即跨坐在傅憲光胸前,徒手毆打傅憲光臉部一情,亦可見被告於傅憲光倒地前,兩人確有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處於情緒高漲之憤怒狀態,且應知傅憲光倒地係因自己之推擠,而延續先前之傷害行為及犯意,再毆打傅憲光,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傅憲光係因自身疾病因素而自行倒地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而無從採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甫動完胸腔手術,應無力推倒傅憲光等語部分,因被告當時處於情緒高漲、憤怒之身體狀態,在腎上腺素之影響下,並無法僅以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進行手術,而遽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無力攻擊傅憲光。況且,被告於客觀上實已有與傅憲光互相扭打、推擠,並於傅憲光倒地後跨坐在傅憲光胸前,徒手毆打傅憲光之行為,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法施力之情形,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就加重結果則具有過失,為其主觀之構成要件。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鳳山國中旁人行道上,依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知現場地面均鋪設質地堅硬之磚塊或石材,且周遭多有以石材為主之紀念碑、座椅及鐵杆等物。而拉扯、扭打或推擠等動作,極易造成對方或因強制力使然,或因失平衡之故,而跌倒或撞擊周遭之地面、牆面或其他物體,若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因此強力撞擊到堅硬材質之物體,依照一般之經驗法則,甚至可能生死亡之結果。本案並無相關跡象及事證,可認被告個人對於理解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之能力,顯較諸一般人為低,是被告對於其在地面均鋪設質地堅硬之磚塊或石材,且周遭多有以石材為主之紀念碑、座椅及鐵杆等物之案發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傅憲光互相用力拉扯、扭打及推擠,造成傅憲光因此倒地,頭部並重擊地面而死亡之結果,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是以,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傅憲光之主治醫師,待證事項為傅
憲光當時是否可能因自己之身體因素發生暈眩而跌倒部分,因該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有違而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等各情事,認被告本案所為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均已有所提升,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傅憲光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傅憲光互相扭打、推擠,並於過程中將傅憲光推倒在地,致傅憲光頭部重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傅憲光之生命法益遭剝奪之不可回復結果,且使傅憲光之家人產生痛失至親之莫大悲痛,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被告係以扭打、推擠之方式傷害傅憲光,並造成傅憲光因此失衡倒地撞擊地面,與使用刀械或其他器具攻擊,或直接朝傅憲光頭部等重要身體部位攻擊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所用之手段較為輕微。又本案係傅憲光違規於人行道上騎車,險擦撞到被告,而兩人起口角爭執後,又係傅憲光先動手毆打被告,可見被告當時顯受到來自傅憲光之挑釁、刺激,且程度非輕,堪認被告係在受傅憲光之刺激下,一時惱怒、氣憤而為本案犯行,是相較於主動攻擊之場合,被告本案主觀上之惡性及可非難性,亦屬較低。參以被告現年61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酒駕、傷害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難稱為良好,及其犯後始終未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有向被害人家屬尋求原諒或和解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尚難認為其已有反省、悛悔之心。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肄業,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兄弟姊妹,目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