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名揚受刑人邱繼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名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名揚因受刑人邱繼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148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