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易慎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慎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慎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次,前述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