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鏈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鏈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訴字第528號及84年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聲字第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易字第2110號及85年易字第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1年確定,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聲字第8278號裁定將此部與上開11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再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者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91年1月30日,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3日,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8月間在其 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各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重量約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博仁」之成年男子租屋處,向其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於9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販入價值3萬元、重量約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由丙○○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相約在屏東縣○○鄉○○○○○道下或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下列共計三次交易,得款共計4,500元。
㈠於93年9月12日中午,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同年月16日中午,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同年月21日下午13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3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在屏東縣林園鄉某處、屏東縣 萬丹 鄉磚寮村磚仔寮51之43號夏威夷汽車旅館、屏東縣屏東市○○路其租屋處,向乙○○表示放置在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乙○○施用(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嗣為警分別於:㈠於93年10月1日14時許,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其母經營之牛肉料理店,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㈡嗣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丙○○持有大批槍械、毒品返家欲與他人交易,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遂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屏東縣萬丹鄉上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殘留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電子秤1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供預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空夾鍵袋140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搜索合法性問題:㈠關於警方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被告住處逕行搜索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係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㈡經查:本件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住
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被告持大批槍械、毒品返家欲與他人交易,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遂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上址逕行搜索,警方並於93年10月18日敘明情況急迫而逕行搜索之理由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予以備查在案,有該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30025108號函附卷可按【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下稱檢二卷)第38頁】,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既係警方依檢察官認情況急迫指揮予以逕行搜索所搜獲,且事後亦已依法於法定期限內陳報法院,自符合前開無令狀搜索中之逕行搜索之要件。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在上址搜索所查扣之物品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該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訊中結證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乙○○ 劉鐵文陳國榮辜顯宗曾昭民陳招安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具結供述,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認檢察官並未對證人丁○○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故證人丁○○於93年10月23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乃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溯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本件證人丁○○自承本身乃因重利、妨害自由之案子而於93年10月23日通緝到案(見原審卷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自與本件被告涉嫌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案件全然無涉,並無「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溯或處罰者」之情形;又縱檢察官於偵訊中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僅就該證人是否應負刑法偽證之罪責問題,並非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影響。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
,於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卻結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先前所以在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乃因有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有打過伊,伊不服才供出被告(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0頁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是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審酌證人丁○○於93年9月21日晚間19時15分接受警詢時,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且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260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表示遭員警受不法取供,足認該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復參酌證人丁○○係於其供承向被告第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日晚間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觀證人於偵訊中表示十分害怕被告報復,被告住萬丹的女友曾命人警告,其不敢作證(見9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3頁9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2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顯見證人丁○○如與被告同庭,將因受制被告隱性威脅而無法自由陳述,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丁○○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四、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㈠本件卷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通知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上開鑑驗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供自己施用,電子秤與夾鏈袋均用以包裝中藥品及秤重用,與丁○○有金錢糾紛,伊因為罵過丁○○,所以丁○○挾怨報復,丁○○於原審所為陳述較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事實,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自己施用的毒品係向被告丙○○購買,共交易過3次,自己都是先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他就會叫自己到屏東縣○○鄉○○○○○道下面等他,自己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將自己要的毒品帶到現場交易;第一次是在93年9月12日中午,購買有1,000元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第二次大約在4、5天前之中午,購買有1,500元安非他命,重約3公克;第三次在今天中午13時許,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在三民二分局
93年9月21日晚間所製作的筆錄內容均實在,...自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已經8、9個月,一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自己被抓到那次就是在萬丹交流道下,向其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見9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3至28頁)等語明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先前所以在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乃因有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有打過伊,伊不服才供出被告(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0頁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供證述:在偵查中供述93年9月12日、16日、21日中午及下午13時時在屏東縣○○鄉○○○○○道下及屏東縣○○鄉○○村○○路○○○○號向被告全部以新台幣4,500元買安非他命是不實在,並稱我沒有向被告買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丁○○於偵訊中曾表示:我非常害怕,我看過被告打人,因有人出賣過他,被告住萬丹的女友曾叫人去找我,警告我不要咬死被告;關於丙○○部分我不敢作證(見9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4-28頁、93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打我,當時回答檢察官我會害怕,這句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證人丁○○如與被告同庭,將因受制被告隱性威脅而無法自由陳述,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少,是證人於警、偵時所為證述顯較可信,顯證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確實因畏懼被告丙○○之報復,而決意翻異前詞以迴護被告;比照而言,觀諸證人丁○○既從未指陳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且上揭警詢與偵訊之證詞亦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經過情形等細節,供述詳盡具體,前後相符毫無矛盾,又當時其並未與被告同庭接觸,未受外力干預下陳述應較為自由等情形,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受制於被告無形威脅下之證稱比較,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㈢復查,證人辜顯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在丁○○家中看
過丁○○與被告電話聯絡,丁○○再叫 伊載 其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曾經把錢交給丁○○,伊人在外面等,丁○○出來之後就有拿到毒品(見原審卷第240-241頁,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亦足供作為上開被告確實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佐證。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母子二人經營牛肉麵店,從早上7、8點開店做到下午3點半,下午4點又開始到晚上12點多,若有客人就做到半夜2、3點,欲證明被告並無閒暇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一節。惟證人甲○○亦證稱:伊經營之牛肉料理店在萬丹交流道旁邊,牛肉料理店距離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約距離10至20間房子遠,從牛肉麵店到我們的住處比從我們的店的交流道還近,伊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依證人甲○○所證可見,上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之地點,確離被告與其母親經營之牛肉麵僅咫尺之距,並不影響被告外出交易安非他命,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證人甲○○身為被告母親竟仍不知情,可見其對被告之生活情形並不關心,再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親,其於審理中為被告迴護,本屬正常,其所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丁○○係因與伊有怨隙,始為上開指證云云,惟
查被告既於偵訊中坦承與丁○○並無過節(見9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47頁),何以於原審審理中方改稱證人丁○○挾怨報復?且倘被告確曾借錢予證人丁○○,因被告曾有恩於證人丁○○,則證人丁○○理應感念在心,豈有反而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甚且倘證人丁○○確因借貸而與被告有所怨隙,則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亦應繼續為與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指證,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為何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凡此均足證明證人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應係另有隱情,即如前所述受制於被告暴力之威脅而所為臨訟附和被告之詞,被告辯稱丁○○係因與伊有怨隙,始為上開指證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請檢
驗,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重達54.79公克,此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檢三卷第30頁),足認被告為警查扣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之電子秤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頁),此外復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40個扣案足佐(見警二卷第30頁、檢三卷第12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乃價格昂貴之毒品,以前揭被告所有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觀,苟被告確係欲供自己吸用,以每日施用劑量不可過多之情況下,亦可施用長達經年,時間並非短期,則在期間內若因保存不當,在臺灣地區氣候潮濕,粉狀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下,甲基安非他命即恐因受潮而變質,被告如僅欲單純施用,實毋須存放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不但有受潮變質而受損失之風險,並需設法保存毒品以防受潮變質,且儲存大批毒品又有可能被查獲,被告實不可能不知,是被告應不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囤積大量毒品僅為供渠吸食,足見被告辯稱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一情,並不可採。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綜上論述,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2次之證述購買毒品之內容,
雖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1,000元,第2次1,500元,第3次2,000元),於偵訊中則稱已經買了8、9個月,一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然其於警詢中對於購毒之時間、地點、價格、經過情形等細節較為詳盡具體(見警二卷第17頁),故本院以此認定被告販賣給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獲利共計4,500元(1,000+1,500+2,000)。
㈧又查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曾昭民去夏威夷找被告,是被告在吸食,我們拿來一起施用。...之前都是被告送我吃的,有3次」、「(問:他有免費送你3次,是哪3次?)時間忘記了,是93年9月27日我被抓之前,3次都隔很久,前一個月有1次,都是隔3週到1個月之間。地點在林邊河邊的朋友家、夏威夷汽車旅館及他在自由路租的房子」、「(問:你剛剛說,被告有請你吃安非他命?)他是說東西放在桌上,我們如果要吃,自己去拿」(見原審卷第146-147頁,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此與其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他還免費贈送自己3次,...丙○○當時在夏威夷旅館有請自己及曾昭民施用安非他命(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30頁,93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34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等語前後相符。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物稀價昴之物,取得不易,如非被告主動提供並告知乙○○得取用,乙○○如何能自行取用?況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施用,則證人乙○○本已心存感激,茍非實情斷無誣陷之理,足認證人乙○○所證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含配套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情形: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㈢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如下:⑴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⑵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⑶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⑷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此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佈並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給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屬微量,尚逾上開標準,故無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仍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以:「證人丁○○經公訴人當庭言詞追加偽證罪嫌,而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95年3月23日中午在拘留室,被告丙○○有恐嚇我,我會怕,之前他有打我,他的女友有親自去警告過我,要說沒有賣,不然要打我,之前我的腳也有被他打斷過,他叫我一定要幫他解套,意思說不能說他賣我,但事實上他有賣我,...之前在93年11月間他就有叫人打我,說我咬他出來,我想要保護自己,我會怕,他的確有賣毒品給我,並有庭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等語,並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8頁背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2頁背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第13頁)。惟查,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人丁○○筆錄既未附卷,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程序與採證自有違誤。㈡本件扣案之空夾鏈袋數量計140個(見警二卷第30頁、檢三卷第12頁),原判決認有150個,採證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現年30餘歲,係有社會見識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其仍藉販賣毒品圖利,並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且其於82年間方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轉讓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竟仍於93年間犯下此件,且犯後猶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甚且趁機威脅證人偽證,顯見其未曾悔過,查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數量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確含毒品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鑑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包裝袋內均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內含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秤1台,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
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夾練袋140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26007號卷第3頁9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應屬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丁○○並證稱乃被告與之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販毒所得4,500元,亦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初起,連續以販賣之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向綽號「博仁」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數目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然查:關於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於警詢中供承:乃向一名綽號「順仔」的朋友購買,第一次在5個月前,第二次在2個半月前,均各買40公克3萬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26007號卷第3頁9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還曾向「博仁」購買過安非他命,有10多次,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博仁的租屋處;另外,今年9月間,曾向居住於大寮鄉之一位大姐購買過重約50公克金額為3萬元之安非他命(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46頁9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先於93年5月間、8月間在其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各價值3萬元、重量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博仁」之成年男子租屋處,向其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於9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販入價值3萬元、重量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⑴於93年年初起,至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前止,在萬丹鄉臺88號公路萬丹交流道下等處以每次1,000至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辜顯宗。⑵於93年7月間,陳國榮介紹友人「 阿傑 」(年籍不詳)在前開牛肉料理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⑶於93年8月間,被告連續在前開牛肉料理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售予陳招安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多次。⑷於93年9月中旬,在其住處以3,500元售予乙○○甲基安非他命1錢1次而得利。⑸於93年10月上旬間,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51之43號夏威夷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⑹於93年10月13日晚間,被告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內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民施用1次。因認被告上開部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並無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從而,因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常有瑕疵,且證明力較為薄弱,倘有其他證據可補正其供述上之瑕疵,或與該供述相印證,即足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當可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較強力心證。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辜顯宗、陳國榮、陳招安、乙○○、曾昭民等人之證詞,證人曾昭民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⒈證人辜顯宗於第二次偵訊中雖證稱:93年6、7月間有一
次去被告家中與丁○○合買,約買1,000元或2,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18頁94年2月1日偵訊筆錄),然其先前於第一次偵訊中先證稱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見93年偵字第87頁9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有與丁○○一起去,我在外面等,我本身未向被告購買(見原審卷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其所述先後非一,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辜顯宗之事實。
⒉證人陳國榮雖於偵訊中證稱:曾介紹一名綽號「阿傑」之
人向被告購買過2,000元安非他命(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41頁9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有一位「 阿建 」打電話找我,要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叫他去被告店裡,但未見到有無交易(見原審卷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則證人陳國榮是否得以證明綽號「阿傑」之人確實有向被告交易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各為何?均無從認定。
⒊證人陳招安雖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3年8月間向被告買過
2次毒品,每次1,000元(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140頁93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
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當時偵訊中乃因自身槍砲案被拘提,警察叫其配合檢察官辦案,說如果問到什麼毒品案子,就說有(見原審卷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則關於證人陳招安於偵訊中之證詞可信度是否足夠定被告有罪,已有疑義。
⒋證人乙○○雖於偵訊中證稱:自己在被抓前1週在被告家
中買過1錢3,500元(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30頁93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被告確實有免費贈送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偵訊中所指之3,50
0元係被告開出來的價錢,但並未成交(見原審卷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乙○○是否與被告就此1錢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達成合意?已有可議。
⒌證人曾昭民雖於偵訊中證稱:有在夏威夷旅館看到很多人
進出,很多人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有的當場給錢,有的沒有(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90頁93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從未看過有人向被告買過毒品(見原審卷95年7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乙○○雖於偵訊中證稱:知道有2個人在夏威夷旅館陸陸續續進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134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未看過被告在旅館賣毒品(見原審卷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則證人2人前後證詞已有扞格,不足作為被告在夏威夷旅館販賣與不特定人毒品之佐證;且公訴人就被告究竟在夏威夷旅館向誰販賣?何時販賣?販賣次數?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實難以認定被告此部之販賣毒品事實。
⒍證人曾昭民雖於偵訊中證稱:在遭三民二分局逮捕的前一
天,被告在夢汽車旅館有給過1次安非他命(見93年偵字第5230號卷第152頁9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從未被被告送過毒品(見原審卷95年7月20日審理筆錄),其所述先後非一,此外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民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片面所述被告販賣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撤回而確定在案,爰不再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與重量│鑑定結果│查獲經過│├──┼──────┼────────┼────────────┼───────────┤│一│海洛因│1包,(與編號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5日│於93年10月1日14時許,││││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調科壹字第240003347號鑑│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1.92公克,空包裝│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228號自用小客車扶手置││││重0.49公克)│1943號卷第20頁)│物箱內查獲。│├──┼──────┼────────┼────────────┼───────────┤│二│海洛因│1包,(與編號二│同上。│於93年10月1日日16時38││││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中││││1.92公克,空包裝││興路368號之牛肉料理店││││重0.49公克)││查獲。│├──┼──────┼────────┼────────────┼───────────┤│三│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8.93公克,空包裝│調科壹字第240003445號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重3.6公克)│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6014號卷第14頁)│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屏東││││││縣○○鄉○○村○○路12││││││46號逕行搜索而查獲。│├──┼──────┼────────┼────────────┼───────────┤│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同上。││││總淨重為54.79公│29日刑鑑字第0930243824號│││││克,驗餘54.63公│鑑驗通知書(見93年偵字第│││││克)│6014號卷30頁)││││││││││││││├──┼──────┼────────┼────────────┼───────────┤│五│電子秤│1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陽│同上。│││││性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編號9410││││││-889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5頁)││├──┼──────┼────────┼────────────┼───────────┤│六│夾鏈袋│140包│無任何毒品殘留。│同上。│││││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編號9410││││││-887、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44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