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與被上訴人甲○○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
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
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