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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