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依原告訴之
聲明形式觀之,原告起訴乃請求非財產權上之訴求(請求回復原
狀),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象徵性之賠償),核屬訴之客
觀合併,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
規定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中之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本院直
股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訴訟事件回復裁判原狀),核該
部分聲明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濟上無法以
金錢加以衡量,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另訴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