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藝術大
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乙○○自民國97年6月至98年
2月止,共計9月,被告丙○○自民國97年3月至98年2月
止,共計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各積欠其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手冊、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