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孟想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孟想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孟想家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946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
98年3月止,共積欠7期,合計13,622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
、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收費動態表、催繳文件暨回執、
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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