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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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等之主事務所所在係分別設於臺北市萬華
區、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大同區及中山區,此有相對
人等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8份在卷可稽。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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