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秉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賴又嘉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骨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縫合6針)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賠償金額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7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所為實有失誠信,至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復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38999號被告陳秉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辰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經過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處時, 適賴又嘉 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而陳秉辰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其前方之賴又嘉,賴又嘉因此受有右頂骨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縫合6針)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陳秉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又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秉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談話紀錄表中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又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謝瀅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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