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犯意聯絡,由張宏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下稱本案帳戶,張宏騰提供本帳戶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5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另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 黃文濤 」向 鄭淑梅 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5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宏騰旋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50萬元,復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永春店」,以ATM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即57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他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淑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8至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5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6頁)、取款憑證(見核交卷第21頁)、詐欺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犯行一覽表(見核交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與「黃文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佐,仍不知悛悔,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提領贓款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我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提領共計57萬元之百分之1即5700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獲得超出5700元報酬之部分,則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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