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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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Y765G」之記載,應更正為「型號Y76,5G」,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列關於「業據被告王銘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銘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銘強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過往前科素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9)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VIVO牌手機1支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65號被告王銘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灣之星大慶門市」店內,趁店長 劉欣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陳列販賣之VIVO手機1支(Y765G,價值新臺幣99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欣怡清點貨品發現短缺並查看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欣怡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欣怡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相關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9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