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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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受裁定人 吳軒涵 即聲請人號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侑錩郭馨文 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費用二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第3款、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錩、郭馨文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關於聲請人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聲請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程序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停止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揭裁判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查關於請求停止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元。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00萬元部分,屬於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合計應徵程序費用為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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