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前於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至3行「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日興街與英士路口之現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多次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