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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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迅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迅雷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6日)至106年6月22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06年度偵字第16111、3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間復故意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罰字第5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11年10月7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妨害名譽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6月22日,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該案刑章,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間再犯後案妨害名譽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與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行為內容、犯罪型態、罪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參以2案犯罪時間相距4年餘,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將近2年,又後案所科處之刑僅為罰金刑等情,要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所犯後案當然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或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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