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陸點肆捌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4826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0年度保管字第2183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7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因另起販毒案件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6.4826公克、②0.7126公克、③0.8105公克,其中②③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被告販毒案件中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48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7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其販毒案件審判中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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