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依璘
游江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617號、261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依璘、游江平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確定,111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71盒(詳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第139-143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5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97-201頁之110年度保管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依璘、游江平因違反藥事法(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5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計21類671盒,每類抽驗2盒之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覆暨檢附之109年6月20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37471號卷第61-65頁),而扣案之各類菸油外觀皆相同,應足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上開物品皆為被告邱依璘、游江平2人所有,係供犯本件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邱依璘、游江平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7471號卷第29、35、39、252頁,他3807卷第107-11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37471號卷第47-57、149-19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勁爽薄荷菸油42盒2老冰棍兒菸油30盒3可樂冰菸油17盒4綠豆冰棒菸油67盒5淘氣烏龍菸油25盒6清新西柚菸油5盒7冰心紫薯菸油19盒8經典菸草菸油37盒9冰鎮西瓜菸油122盒10牛氣勁飲菸油39盒11香蕉奶昔菸油28盒12醉愛藍莓菸油35盒13凍檸檬茶菸油38盒14小盒多汁葡萄菸油30盒15冰釀荔枝菸油42盒16熱帶水果菸油16盒17輕柔菸草菸油12盒18多汁葡萄菸油12盒19小盒可樂冰菸油30盒20小盒老冰棍兒菸油20盒21小盒淘氣烏龍菸油5盒總計:67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