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
丙○甲○○乙○○辛○○庚○○己○○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信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仟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參仟元、新台幣陸仟元、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壬○○、丙○、甲○○、乙○○、辛○○、庚○○、己○○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壬○○、丙○、甲○○、乙○○、辛○○、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原告社區(藍天麗地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每一車位加收一百元之電費及管理費。然被告等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各積欠管理費如前開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等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等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為「藍天麗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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