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確定。詎受刑人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號),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受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尚未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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