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志銘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案被告被訴自74年7月27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2月4日開始偵查,並於77年3月30日以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提起公訴,於77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4月15日以刑緝字第15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姓名索引卡、通緝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非法持有手槍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被告涉犯之恐嚇取財罪、非法持有手槍罪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4年7月27日起算,均為12年6月。又參照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檢察官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茲就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
(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以74年7月27日計算。
(二)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追訴權時效均為12年6月。
(三)檢察官開始偵查即77年2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7年4月15日,期間為2月又11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77年3月3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期間12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涉犯上開2罪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均為87年3月26日(即自(一)74年7月27日加上(二)之12年6月,再加上(三)之2月又11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2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均於87年3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彥君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