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斌指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 謝福全 (已提起公訴)」應更正為「謝福全(因有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現編分為100年度他調字第2號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彩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彩斌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謝福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㈤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福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和平,惟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國家治安管理造成危害,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來台賺取給父母之費用、被告稱其母現在大陸地區罹患重病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100年5月17日起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迄今,亟待遣返大陸地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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