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筑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復曾於民國99年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盈筑猶不思悛悔,於99年10月間起接手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83號之「新生別館」之實際負責人後,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2月下旬某日起,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女子 曹秀羚 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與女子曹秀羚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陳盈筑從中抽取500元為利潤,餘則歸曹秀羚所有,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容留女子曹秀羚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0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員警 邱漢文 喬裝為客人進入上址向陳盈筑詢問性交易事宜,陳盈筑即承前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單一犯意,安排邱漢文前往上址306號房,並引領曹秀羚至上開房間內,及向邱漢文表示性交易對價為3,500元,欲以此媒介、容留曹秀羚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經員警邱漢文於同日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伺機向曹秀羚表明警員之身分,乃當場查獲,並扣得曹秀羚所有之潤滑油1瓶、保險套2枚,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盈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曹秀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員警邱漢文出具之執勤報告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5至17頁),且有證人曹秀羚所有之潤滑油1瓶、保險套2枚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被告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即證人曹秀羚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判決同此見解)。復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該部分犯行,因其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著手媒介、容留證人曹秀羚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未與其所媒介、容留之證人曹秀羚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實已完成,不以性交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且此部分原係被告所犯上開屬接續犯之1罪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部分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兩度以相同方式違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932號、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醒,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再度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足認其不知悔改,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行為態樣僅係媒介、容留證人曹秀羚1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非大規模從事色情行業之業者,獲利亦非甚鉅,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潤滑油1瓶、保險套2枚均係證人曹秀羚所有乙節,有證人曹秀羚及被告一致之陳述可稽(警卷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故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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