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孟聰 被上訴人 黃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南簡字第7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而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即得隨時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黃榮棋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借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不是上訴人所稱的3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已清償150,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30萬元,其中10萬元向朋友 李國慶 借的,其中6、7萬元是上訴人姐姐從3、4月一直有匯錢給上訴人,其他的是之前在台中市○○路的電動玩具店即神采飛揚裡上訴人有贏大約10幾萬元,上訴人一直有帶在身上,另外還有跟一位叫小高的借5萬元。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持有發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黃榮棋及訴外人 黃武縣 之
系爭本票2紙:⑴發票日99年5月25日、票據號碼768681、票面金額150,000元;⑵發票日99年5月25日、票據號碼768682、票面金額150,000元。上訴人前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票字第106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黃榮棋及訴外人黃武縣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執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736號判決:「⑴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所持有形式上為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黃武縣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超過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黃榮棋(即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黃榮棋負擔。」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其與黃榮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⒊被上訴人黃榮棋不爭執曾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8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所執系爭2紙本票超過8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黃榮棋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黃榮棋主張其僅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並非借款3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超過8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在8萬元範圍內,對本件被上訴人黃榮棋之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9年南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確認,因被上訴人黃榮棋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之合意外,尚須借貸物之交付。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向其借貸金錢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僅借得8萬元,並非借到3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交付借貸款項30萬元予被上訴云云;則依上開說明,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萬元(此8萬元部分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外,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交付其餘2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就其餘22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系爭本票為證,並聲請證人「 周重明 」到庭作證,惟查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經本院依上訴人所陳報證人地址通知證人「周重明」到庭,經寄存送達於該址所屬之派出所,惟證人並未到庭。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時稱其不知該證人姓名、證人沒有綽號、沒有電話、上訴人與證人都是在電玩店碰到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不知該證人之姓名,亦不知該證人之連絡方式,只是在電玩店碰到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稱該證人姓名為「周重明」,與上訴人是國中同學,二人一直有電話連絡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不知證人名字、沒有電話云云顯不相同,本院認縱有該證人「周重明」存在,其可信度亦值懷疑,無再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未能提出交付其餘2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所辯自不足採。⒊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其餘22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其餘22萬元借款,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惟僅收到8萬元,並未收到其餘22萬元,是就該其餘22萬元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則系爭本票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8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翁金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99年5月25日│未載到期日│768681│150,000元│├──┼──────┼──────┼─────┼─────┤│2│同上│同上│768682│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