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志原向 石陞祿 承租 臺南市 ○區○○街○○號大樓之房屋,因不滿石陞祿拒不返還押金,於民國99年8月31日零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管理室前巧遇石陞祿後,竟進入管理室取出棒球棒1支,持棒球棒追打石陞祿,石陞祿見狀閃避並跑離現場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石陞祿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勇志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到管理室,在該處遇見告訴人,但只有問他押租金為何不返還,有拿球棒,沒有追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陞祿於警詢中指稱:「我因為當時在臺
南市○區○○街○○號前與我朋友聊天,而劉勇志剛好從大樓內出來見到我,便衝進守衛室內持球棒並以台語說"今天要讓你死"等語後便追我,我因為腳程快所以便沒被他攻擊」等語。是以,告訴人對於案發之時,被告追打告訴人之原因,以及如何追打告訴人均已指述詳實。
㈡又證人 陳貞吟 於警詢曾證稱:「我是在印刷公司上班,而石
陞祿委託我製作DM,當天我將製作完成之DM交付拿到臺南市○區○○街○○號前給他,並在場討論要如何修改該DM之內容,突然石陞祿將手上拿的DM還給我後,並向我說有人要打他,隨後就跑給該男子追,我也怕他們又回來,所以我馬上就離開」、「我只是看到該持球棒男子之背影而已,並沒有看到他的長相」、「我只看到該男子有揮球棒的動作,但石陞祿有閃開,之後我不知道他有無被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證人陳貞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怎麼認識石陞祿的?)因為他是代書,曾經委託他賣房子」、(問:99年8月31日,你是否有到府緯街84號大樓?)有」、「(問:你去那邊做何事?)石陞祿有印一些DM,我們公司幫他印,東西完成後,我與他聯絡,下班的時候順道把DM送過去給他。當天我下班很晚,所以送過去的時候很晚」、「(問:你在該處是否有看到被告?)我有看到一個先生的背影,但正面是我今天才看到」、「(問:所以你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他的面貌?)是」、「(問:你看到何事?)當時我跟石陞祿討論,我當時在摩托車上,石陞祿蹲在斜坡上,突然間他站起來,我說怎麼了,他說看後面,講了一句話,那句話的確切字眼我忘了,但意思是說有人要打他。之後他站起來開始跑,接著有一個人追過來,但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問:追的人是否有何特徵?)我只知道他是男生。」、「(問:追的人是否有拿工具?)這我不確定」等語。證人陳貞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縱然就有關追告訴人之男子是否持有工具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有關證人與告訴人當時之作為、告訴人如何被該男子追等情節,供述均相吻合。雖證人陳貞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該名男子是有持工具追告訴人時表示不確定,然證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見到該男子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且有揮動球棒之動作,以證人於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之時相隔約10個月,而證人於警詢作證時,僅距離案發時間約5個月,顯見證人之記憶於警詢時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更何況證人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向警察說明的情況是否依照99年8月31日當天見聞所陳述的?)這是確實的」、「(問:所以當時你並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記憶不清楚的情況?)當時描述的沒有錯」等語,顯見證人陳貞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較為詳細,而於本院審理時,因事隔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從而,證人陳貞吟所述,見到有一男子持球棒追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質疑證人陳貞吟為告訴人的朋友,其證述是否可信,然查,證人陳貞吟並未直接證稱被告就是追打告訴人之人,證人陳貞吟僅係就其所見,證稱有1名男子持球棒追打告訴人,若證人陳貞吟刻意誣陷被告,則直接證述被告追打告訴人即可,證人陳貞吟於審理時亦證稱,只見到該名男子背影,沒有見到正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可見證人陳貞吟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㈢證人 林茂森 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劉勇志持球棒追打石陞
祿」、「當天劉勇志在我擔任大樓保全的管理室拿了1隻球棒,開始追打石陞祿,我乃向警方報案」、「我當天報案後,只有看到劉勇志追著石陞祿跑,但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他們2人的蹤影,過了約20分鐘,才看到劉勇志持球棒回到大樓,並將球棒歸還管理室,但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劉勇志是否有打到石陞祿」等語。證人林茂森為擔任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居住的西門晶鑽大樓的管理員,對於大樓住戶甚為熟稔,與兩造均無過節,其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進入管理室拿球棒並追逐告訴人,核與被告自承有拿球棒乙節相符,堪信證人林茂森所述為真實。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雖對於所詢問本案相關事情經過均證稱不記得,然證人林茂森於檢察官補充詢問:「你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講的是否都是你所看到的,都是講實在的話」時,證稱:「是」。由此可見,證人林茂森於警詢時已對於被告如何持球棒恐嚇告訴人過程詳為敘述,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記得之證述,或係出於不願得罪人之想法,亦或是因為年歲已高,記憶力不再,對於距審理時已經過將近10月之事件,無法記憶清楚所致,然證人林茂森既已證述,其於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楚,其所述均係據實陳述,本院認為其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日有在管理室拿一
支球棒,而告訴人石陞祿已詳為指述,被告持球棒追擊他,核與證人陳貞吟所述,見1男子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以及證人林茂森所述,被告確有自管理室拿支球棒追打告訴人等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押租金返還的糾紛,然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持球棒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人身安全上的威脅,不僅未能解決問題,反而身陷囹圄,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等一切情狀,惟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