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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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秀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玉秀與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里長候選人 林進 能,二人為姐弟關係,其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為使所支持其弟即登記候選人 林進能 順利當選,於候選人抽籖後數日,即向有投票權之 戴金 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其與家人共4人投票支持,並告以「不會失禮」等暗示性話語。
二、林玉秀於投票日前一日即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 戴金城 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望明89之28號住處,見戴金城正於騎樓下打瞌睡時,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將新台幣(下同)4,000元塞入戴金城上衣口袋,以此方式向戴金城表示,要求於99年11月27日行使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時,請戴金城投票予林進能,並委由戴金城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戴卓 癸美 及子 戴清福 、戴金德,於行使投票權時,應投票予林進能,而對戴金城行求賄賂,戴金城因事出突然,身體曾中風而行動不便,尚未及反應時,林玉秀即已離去,戴金城發現其塞入口袋之款項後,亦未將其他款項轉交 戴卓葵美 、戴清福、 戴清德 ,更未轉告三人於里長選舉應投票予林進能。戴金城心中不安,未能入眠,當晚8時30分許,其女 戴麗香 返家後,見戴金城翻覆不能入睡而問明原委,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陪戴金城至林玉秀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望明89號之17住處,由戴金城將前開4,000元賄款交還林玉秀,並告以「這錢還給你」等語,林玉秀當場表示「這本來就該給你們的,這是走路工,你真的不要嗎?」等語,戴金城與戴麗香即不再理會林玉秀而逕行離去。次日即11月27日選舉,林進能落選。詎林玉秀再於同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再度至戴金城住處,不發一語,並將門反鎖,戴金城立即撐枴杖走到門外,而後,林玉秀始離去。戴金城為避免日後再生困擾,遂於12月11日,由戴麗香陪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舉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戴金城、戴麗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卷查戴金城及戴麗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人為交互詰問,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戴金城及戴麗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他證據方法,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秀固不否認其係99年台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候選人林進能之胞姐,曾於該次選舉投票前請戴金城支持林進能當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投票罪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戴金城暗示不會失禮,並未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交付戴金城4,000元,戴金城與戴麗香亦未於當天晚上9時,至伊住處返還4,000元,當天伊在林進能住處幫忙,晚上十點後才回家,戴金城、戴麗香因選舉恩怨,所言均不實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戴金城、戴麗香因懷疑被告檢舉 戴卓癸美 於選舉收賄,對被告懷恨在心,且諸多證述內容均前後矛盾,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本院查:
㈠、 林進德 係99年台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候選人,被告係其胞姐,戴金城、戴卓癸美、戴清福及戴清德係該選區投票權人,被告曾於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請託戴金城投票支持林進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0632號附臺南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戴金城住處有4位投票權人,應無疑義。
㈡、次查:⒈證人戴金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風十餘年了,
平日在家用枴杖,出門坐輪椅,家裡有4票,伊與林玉秀是對面鄰居,林玉秀在里長抽籖後,來拜票時,表示要伊在台中的兒子回來投票,不會失禮等語,林玉秀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伊住處騎樓,將 錢元 塞到衣服口袋裡,當時伊正在打瞌睡,發現後林玉秀已走開回家了,伊拿出後計算是4,000,伊將錢放在抽屜,心裡害怕,翻來覆去睡不著,女兒戴麗香9點回來,見伊無入睡而出言詢問,伊將林玉秀給錢的情形告知後,女兒認為買票的錢不能收,將伊拉起,牽伊的手,同至林玉秀住處客廳裡,將錢還給林玉秀,伊本來要交警察局,但女兒表示鄰居不必如此..;後來於12月8日上午8時30分,伊一人在家,林玉秀來伊住處,進門後將門反鎖,沒有說話,伊害怕林玉秀對伊不利,即開門離開,因畏懼林玉秀日後再來,伊叫女兒戴麗香於12月11日陪同至望明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起至第61頁背面)。
⒉證人戴麗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晚上8點
多回到家,看到父親即戴金城翻來翻去睡不著,詢問原因,父親回答收了對面 阿秀 (即被告林玉秀)4,000元,伊告以可能是賄選的錢,詢問父親阿秀家是否有人選舉,伊表示不行,父親撐枴杖由伊摻扶帶至林玉秀家去,在客廳將4,000元還給林玉秀..,父親對林玉秀說,這個錢還你,林玉秀說你們幹嘛,這是應該要給的,你女兒戶籍也在這裡嗎?(意指是否嫌少)伊回答不是該選區選民,林玉秀又追問:你父親明天誰載去?伊告以哥哥會返家。林玉秀又說這本來就是給你們的,是走路工,你真的不要嗎?伊告以選舉會去投票,不用走路工後就離開。父親中風十幾年了,行動不便,平常是一個人在家,因為12月7日或8日某一天,林玉秀來家裡,將門反鎖,因為從來未發生這種事,害怕是否因將錢退還,以致林玉秀不甘心,擔心父親安危才決定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⒊爰審酌證人戴金城、戴麗香二人,就99年11月26日晚上之情
況,不論是⑴戴金城無法入睡之原因,⑵因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不願報警而決定返還4,000元,⑶在被告客廳中返還4000元,⑷因被告嗣後再至戴金城住處,將門反鎖,因擔心戴金城安危始改變心意,決定報警處理等重要之點,均證述相符,足見二人之證述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與候選人林進能係姐弟關係,於選舉期間助選,為使親弟林進能當選,確有行求賄賂之動機;從而,證人戴金城證稱被告於選前暗示不會失禮,而後於11月26日以證人戴金城家中有
4位選舉人而行求賄賂4,000元,惟戴金城並無收受之意,未轉交賄賂家中其他三人、亦未告知要支持候選人林進能等事實,確可認定。
⒋又證人戴金城於偵查中證稱,11月26日至被告住處,告知被
告「錢還你」後,就離開,不知道女兒有無跟被告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錢交給被告就走了,未對被告說話,被告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戴麗香則證稱,父親對被告說「這錢我們不能拿,還你」,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說「這個錢還你」,被告就接過去說「你們為什麼不要,這個就是要給你們的,要選舉的」,然後父親又說「不用,這個我女兒說不能收的,你拿回去」,被告說「你女兒的戶口也在這邊嗎?」,伊當場告以「什麼我的戶口在這裡,我又不是在這裡選舉的,我為何戶口要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二人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戴麗香供述前後均一致,證人戴金城因已中風十餘年,記憶或有減退,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犯罪時間,應較接近真實,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戴麗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戴金城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戴金城家人因懷疑被告檢舉
戴卓癸美收賄而結仇,證言均係出於誣陷,又證人戴金城、戴麗香證述有多處不一致,顯然均不實在。惟查:
①查證人戴麗香母親戴卓癸美固然有曾因疑似選舉收賄經偵
查人員偵查一節,業據證人戴麗香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惟被告與證人戴金城一家,並無仇恨、金錢糾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再者,證人戴金城、戴麗香本可於11月26日即將4000元款項帶至派出所檢舉被告行求賄選,惟均念及與被告是鄰居關係而決定息事寧人,若非被告於12月8日再至戴金城住處、不發一語,致戴金擔心安危始報案,足認戴金城、戴麗香報案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此外,被告有無檢舉戴卓癸美?證人戴金城、戴麗香是否知悉係被告檢舉? 戴氏 父女有無因此進而挾怨報復為虛偽供述?各個環節均需有相當之關聯性,然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遑論其間之關聯性。被告空言遭人挾怨誣賴,並無依據。
②次查,證人戴金城固然就伊收受被告4000元後,所放置之
地點,於警詢稱置於客廳辦公室抽屜內(見警卷第10頁)、偵查中稱客廳桌上(見偵查卷第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放在客廳桌子抽屜內(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固均有些微差異,惟不論是桌上、桌子抽屜,均與特定之客廳桌子相關,且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業已經過相當期間,證人記憶難免生疏,此應屬細節,不足影響證人之憑信性,併此敘明。自難僅憑此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進義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1
月26日上午十時許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均在林進義住處幫忙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蕭克江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一早約六點半時就離開,前往林進能家中幫忙帶小孩,回到家已是晚上十點多了,戴金城與戴麗香當晚並未到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查:
⑴被告住處與林進能住處相距不遠,若騎機車約五、六分鐘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林進義證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以機車往來二地所費時間相當短暫。參諸證人林進義證稱伊當天在林進能住處進進出出(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證人林進義當天並未時時刻刻與被告同處,加上被告當天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可以迅速於二地間往返,被告在林進義未及注意之際返回住處,並非不可能之事,證人林進能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⑵又證人戴金城、戴麗香於99年11月26日晚上九時許,至被
告住處客廳返還4000元之際,蕭克江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戴金城、戴麗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背面),參酌證人戴金城、戴麗香,且經交互詰問後,二人證述內容相符,且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亦無誣陷之必要,應認證人蕭克江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證人戴金城行求賄賂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即戴金城、
戴卓鄉 癸美、戴清德及戴清福四人,其固有交付4000元賄賂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惟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僅達至戴金城,且戴金城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亦未將行求賄選之意思轉達至其他人,足見就交付賄賂及允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並未達成合致,兩者間亦無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其餘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戴卓癸美、戴清德及戴清福乙節,則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尚僅止於預備階段,屬該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僅能論以一投票行求賄賂罪。
㈢爰審酌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
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本案買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戴金城所涉犯妨害投票罪(收受賄賂)乙案,因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行求戴金城,復經戴金城返還之4000元賄款自亦應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