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簡清海
簡清山 簡志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真 律師被告 簡金木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簡萬寧之管理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均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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