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及未依證據法則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任何法定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淑媛~B法官朱光仁~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