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告 侯金英 被告 蔡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初原請求利息「自遞狀翌日起算」,嗣於移送民事庭後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2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恰遇身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原告,原告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牌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遂上前鳴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不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離,原告遂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躡,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遭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威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擋住而受阻,無法繼續脫逃,原告適追趕而至,遂上前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不從,原告乃開啟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再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在原告正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而撞及原告之右手腕、右手掌及胸部等處,並撞倒前方由訴外人林威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再輾過該機車前輪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挫傷併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開所受傷害迄今已三度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復健,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及復健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②看護費:4萬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經原告喝令被告下車並開啟車門之際,被告故意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使原告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挫傷併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爭執(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上揭故意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刑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所受傷害,並有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5至8頁、本院卷21頁)。又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6萬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99年6月1日急診就醫起,迄今已三度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進行復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醫院、中山醫院、盛唐中醫診所、 蕭永明 骨科診所、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12至32頁、本院卷24至55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及復健費收據金額共62,317元(其中本院卷25、26、28頁與附民卷12、13、14頁重複,僅計算1次),原告僅請求6萬元,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4萬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曾住院手術治療3次,分別為:①鋼釘固定韌帶縫合手術:99年7月20日至24日,住院5日;②右側手腕關節鏡清創及腕骨復位舟月韌帶修補及鋼釘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100年5月1日至5日,住院5日;③右手近排腕骨切除手術:100年7月17日至20日,住院4日。有澄清醫院9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100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5、8頁及本院卷21頁)。
以上共計住院14日,原告自陳由家屬朋友看護,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20頁反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上計算,依原告主張之期間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8,000元,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其受有如何之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三度住院手術治療,且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傷後1年餘間需時常往返醫院門診、進行復健,迄今仍未痊癒,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職警察,月收入6至7萬元,99年度收入108萬餘元,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被告99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有房屋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地位等情形及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000元(6萬元+28,000元+10萬元=188,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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