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4日,算至99年5月24日即已屆滿(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
),即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凌晨零時許,已不得再提起上
訴,而上訴人延至99年5月25日上午8時54分 許始行 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