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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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友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友源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吳友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友源(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由路側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陶麗維 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同方向直駛而來,因而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陶麗維因而倒地受有胸壁、手指、大腿、小腿挫傷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僅搖下車窗表示欲賠償陶麗維新臺幣1000元,陶麗維表示要報警處理,吳友源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照護已受傷之陶麗維,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陶麗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陶麗維之指訴,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固有撞到告訴人陶麗維之機車,但告訴人陶麗維沒有跌倒,伊看只有機車前面的置物蓋掉下來,告訴人陶麗維腳撐在地上,伊車輛亦停下,機車斜靠在伊車上,伊問告訴人陶麗維有事否,告訴人陶麗維說機車壞掉,伊表示願給付1千元供其修理機車,但告訴人陶麗維不肯,伊才跟告訴人陶麗維說請她報警,但伊真的不知道告訴人陶麗維有因車禍而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
㈡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上開中正路398號前時,貿然駛出上開路段車道,適告訴人陶麗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見被告駛出該自用小客車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陶麗維並因此受有胸壁、手指、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陶麗維指證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參警詢卷第10至33頁),是告訴人陶麗維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壁、手指、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最主要之證據即為告訴人陶麗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惟查,告訴人陶麗維於車禍甫發生之際(100年1月14日7時2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及後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提及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曾向被告表明其因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之情形,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3、24頁);其後再於同日19時35分於第二分隊辦公室接問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僅表明兩車碰撞情形,及被告未下車,未當場留下任何可以聯繫之資料,也未報警及必要救護措施,只說要賠1千元,但未拿錢即駕車離去等情,亦未提及向被告表示有受傷之情事(參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查中,亦約略同此陳述,而未提及曾向被告表示有受傷之情事(參偵卷第16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陶麗維始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沒下車,伊敲被告車窗,被告始搖下車窗,伊問被告怎麼開車,被告說給伊1千元,伊說不行,要報警,被告也沒有拿錢出來要給伊,然後被告即以台語稱「你報阿、你報阿」,伊對被告說受傷,被告即馬上駕車離去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碰撞後,被告車子停下,沒有開車門,伊敲車窗,被告才搖下車窗,伊看到車內好像有人,但未吭聲,伊問被告怎麼開車,伊認為還好伊騎車車速慢,不然會飛出去,被告表示要給伊1千元,但沒有拿出錢,後來伊說要警,他說「你報阿」,就一下把車開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參諸告訴人陶麗維先後多次陳述,關於其與被告雙方如何發生事故及事發時對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其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陶麗維報警後即行離去等情,均先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然其對於是否曾當場向被告表明因車禍已受有傷害,其先後陳述則並不相吻合,則告訴人陶麗維究否於案發時向被告表明受傷等節,即有未明;而查本件車禍事故突發,告訴人陶麗維即不無因車禍事故受有驚嚇而記憶不清致其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是本案自仍需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
㈣查本件案發時間係100年1月14日,時序為寒冬,再案發時間
點為晨間6時30餘分許,此有本院勘驗員警檢送之錄影光碟內容中之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行經事發路段之照片可憑(參本院卷第36頁);再告訴人陶麗維於案發時著厚重外套、長褲,包覆式鞋子,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著手套,且於事發報警後仍陪同員警在現場來回說明案情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參警卷第30頁)、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參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陶麗維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等可憑。又告訴人陶麗維於本院陳稱,其於事發當時未感覺到痛覺,伊還趕去上班,於接近10時30分許,員警打電話告知伊有找到肇事車輛,伊在1點30分前往警局,因被告不願調解,警察才叫伊去驗傷,伊才前往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陶麗維係於1月14日下午2時32分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之內容,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據上,足見告訴人陶麗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因時序值冬,且身著較為保暖之厚重衣物、手套等,致其雖於案發時雖受有傷害,然並無明顯疼痛感,以致未即刻前往醫院就醫;據上,告訴人陶麗維既於案發時無明顯疼痛感,應無向被告表明有受傷之可能,足見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曾當場向被告表明其因車禍受傷乙節,不無記憶失真之可能。
㈤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陶麗維所著衣物甚為厚重,且雙手著手套
等情,有如前述,且核與當時冬天天候相符,而告訴人陶麗維所受傷害分別為胸壁、手指、大腿、小腿挫傷等之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所受傷害處,均係包覆在告訴人陶麗維所著衣物、手套之內,旁人實難以其身體外觀加以認知;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陶麗維所分別駕駛及騎乘之汽機車,其碰撞情形為機車右側與汽車左後車門擦撞,擦撞後機車未倒地,告訴人陶麗維亦未倒地等情,有卷附兩車碰撞照片(參警卷26至29頁)、告訴人歷次陳述及被告之供述等可憑;據上,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發現上情,而認告訴人陶麗維未受有傷害,其間因雙方對車損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且其車上搭載之乘客復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其乃先行離去現場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㈥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告訴人陶麗維之陳述,有
上述前後不一,及與相關事物證不相符合之瑕疵,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其指述之肇事逃逸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非屬事實,被告未待車禍處理員警到場即自行離去,且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固值非議,然被告當時既未能認知告訴人陶麗維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其主觀上即難認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之情事可言,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罪事實之確切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罪嫌,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罪之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