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 王明良 被上訴人 鄒秀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淑玲 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止,惟系爭土地前於96年11月14日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假扣押事件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於96年11月14日後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任何人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詎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宮廟(大玄宮救世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棚架、雞舍、菜園及所鋪設之水泥地,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D、E之範圍。縱使上訴人與張淑玲於系爭土地查封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約到期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時起,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宮廟及地基暨水泥廣場等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C棚架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D雞舍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E菜園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莊美雲 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淑玲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3年,該租約在查封前即已存在。嗣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7年7月1日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期延至107年6月30日止。如認系爭土地查封後,上訴人不得續租,然因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張淑玲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續收取租金,應視為成立不定期租約,且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張淑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時,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使用,上開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非由張淑玲所興建,故本件應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於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地上物,並以該函通知上訴人,而未於被上訴人拍定後,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法院之執行程序顯已違反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其拍定應為當然無效,縱使被上訴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仍不得對抗上訴人。再上訴人並無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自99年7月起,其不知如何交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非合法。且縱使上訴人遲付租金,然因遲付總額尚未達2年之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淑玲所有,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經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12、15~18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向張淑玲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宮廟、棚架、雞舍、菜園及鋪設水泥地,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D、E之範圍至今。嗣於97年7月1日上訴人與張淑玲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至47頁)、99年12月28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改制前之名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稽。
㈢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6年
11月13日以張淑玲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受理,於96年11月14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原法院上開假扣押卷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甲地籍字第0960009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已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定有租賃契約云云。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參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由第一銀行於96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受理,於96年11月14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不得於97年7月1日與張淑玲為續訂租約此一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與張淑玲於97年7月1日續訂之租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與張淑玲於97年7月1日續訂之租約乃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續訂之租約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以上訴人以其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7年6月30日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繼續給付
租金,並繼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該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與張淑玲既於第一次租賃期間屆滿後,於97年7月1日再以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顯見上訴人與張淑玲均已明示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之意思,否則即無再行續訂租約之必要,故上訴人與張淑玲於94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要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係張淑玲出租予上訴人興建鐵皮宮廟之用,而屬基地租賃,固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第36至47頁)足憑,然系爭土地既經查封,張淑玲於查封後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但張淑玲之出租行為乃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於拍定後縱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2年云云,惟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起迄今已逾1年7個月,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拆遷不易或需耗費較長時間始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2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D、
E範圍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90平方公尺)、B1部分之房屋(面積343平方公尺)、C部分之棚架(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之雞舍(面積41平方公尺)、E部分之菜園(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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