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帟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帟蓁以駕駛操作吊卡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台東商業學校」內,駕駛吊卡車進行操作吊掛「報廢冷氣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吊掛物品重量之限制」及「吊掛物品應予紮牢以防滑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次吊掛6台報廢冷氣機且未確定所吊掛物品是否紮牢,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所吊掛之報廢冷氣機鬆開墜落,擊中當時在吊卡車下方扶吊掛報廢冷氣機之告訴人 何應發 ,告訴人何應發因之受有左前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