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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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謝鍾清
張來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李清彬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49之11、50之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耕作茶園(以下合稱系爭茶園)為上訴人所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為系爭茶園之承租人,並非系爭茶園之真正所有權人。惟上開執行案件以執行命令命承租人將系爭茶園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故該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茶園坐落在南投縣○○鄉○○段5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之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可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茶園與本件執行標的土地非屬同一。上訴人謝鍾清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 謝志國 等語;訴外人謝志國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謝志國、之媳 張秀娟 僅係利用法律程序一再延滯交還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又縱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上之茶樹為伊所栽植屬實,然上訴人亦僅取得茶樹所生茶葉之收取權,惟茶樹所生茶葉之收取權,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謝志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返還
土地訴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謝志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茶園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謝志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據前揭判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
處聲請假執行,並於99年3月22日對謝志國發限期履行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4935號),嗣因謝志國之配偶張秀娟以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園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張秀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聲請續行上開執行案件,謝志國之
父母即上訴人謝鍾清、張來妹以其等為系爭茶園所有權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志國為債務人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南投地方法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卷足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園為其所有,非屬謝志國所有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茶園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
。惟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為系爭50之1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又權利範圍及內容記載為:地上物、所有土地上之設備、設施、房舍等,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地上物即為系爭茶園。又證人 李台民 證稱:當時簽名見證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簽名用印完畢,再由謝鍾清拿給伊簽,當時有伊、伊妻及上訴人共4人在場,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約定契約內容時,伊並未在場,伊也不知道契約書係由何人繕打、製作,伊也不知道上面記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50之10地號土地(含比鄰)」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又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89年2月7日,證人李台民簽名之時間為89年2月13日,可知證人李台民僅單純事後於系爭契約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無從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何,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為債務人謝志國之父、母,上訴人謝鍾清曾於84年1
月間自被上訴人獲准配耕系爭50之1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申請放領,經核准而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50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謝志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已陳稱其已於系爭土地耕作16年之久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42頁),而證人即謝志國受僱人謝文三於該事件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均為謝志國所有、種植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該案件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卷足憑。再者,上訴人自98年系爭土地涉訟、開始強制執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歷經另案履勘現場、被上訴人訴請謝志國返還土地及張秀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爭訟,上訴人從無異議,均未主張其等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此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99年度訴字第180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益見謝志國方為系爭茶園之所有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茶園之所有人。
㈤又上訴人雖主 張伊 等將系爭茶園出租予謝志國云云,並提出
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然上訴人卻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主張同時間已將系爭土地上茶園地上物之收取權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張秀娟,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租賃真實,難以採信。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為謝志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耕作茶園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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