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0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8,567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22,505元及利息部分為6,062元)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
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
還,然原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
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