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間隔甚長,相距超過半年以上,所施用之毒品亦有不同,因此本案實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始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