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被   告  鄭貽蔚 (原名 鄭芷翎鄭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因本契約
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
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另參酌被告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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