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許桂燦
被 告 林○佑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慧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佑
係未成年之少年,被告林○慧即被告林○佑之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被告林○佑因本件侵權行為(詐欺、偽造文書等)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其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佑為十四為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
告林○慧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佑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
「 小黑 」組成詐騙集團,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法務部地檢
署監管科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積欠通話費及涉及刑事案件,
需將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管收之方式避免凍結帳戶,向不特定
人士詐騙金錢,乃竟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約定成功一件可獲
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被告林○
佑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原告佯稱其係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陳志強 ,並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至原告住處附近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傳真
紙,再至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三項旁停車場門口,
向原告收取郵局、台灣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及印章
、身分證,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付原告,旋至第一銀行及
郵局分別領取原告存款二十萬元及八萬元計二十八萬元,得
手後交付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致原告因而受有二
十八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二萬元。被告林○慧為被告林○
佑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應該找詐
騙集團賠償,請求精神損害過高等語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佑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前述加害原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識別
能力之情形,被告林○佑為被告林○慧之法定代理人,此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林○佑即應
與被告林○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以前揭不法方式向
向原告詐欺取得二十八萬元,既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八萬元,即屬
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人格權遭
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
為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與
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二十
二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連帶負擔三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5400×280000
/500000=302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