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財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四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返還借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08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
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22,76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60708×5%×〈2+10/12〉
=227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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