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綉鈺許秀汝
被   告  施張金完
訴訟代理人  施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6年間參加被告所招募、會期
自86年1月5日起至88年9月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0,
000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33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合會),原告參加2會,最後是用抽籤來決定何人得標,原
告是抽到最後一會,為未標活會,惟系爭合會如期屆滿,被
告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會款,被告說要幫原告繳原告另外參加
鄰居所招募的合會款,被告替原告繳納他會會款到剩下尚積
欠原告30萬元,被告最後一次替原告還別人會錢是3年前。
嗣原告又參加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所招募、會期自96年11月
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
連會首共37會之互助會,原告參加2會,即會單編號34、35
號的 許淑汝 (因原告原名許秀汝,被告誤載為許淑汝),原
告為最後一標得標者,被告都沒有給付會款給原告。查被告
陸陸續續還款,現尚欠原告195,000元未清償,原告原想向
被告購買土地,但被告出價100多萬元,兩造都沒有簽約,
也沒有給付訂金,只有談購買事宜,但是沒有談好。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86間有召集互助會,會員幾個忘記了,原告
有沒有參加86年的互助會不清楚。原告起訴狀所附會單是其
於96年另外召集的互助會,時間從96年11月25日到99年11月
25日,會員有37人,原告有參加96年的互助會,原告為最後
一會得標者,會款74萬元都沒有給原告,兩造約定會款用土
地之價款來抵償,其當初沒有辦法還原告會錢,因原告說要
向被告買所有之土地,兩造於100年間有去土地代書黃棟財
處簽草書,將好價款120萬元,隔天原告又說不要買,後來
有去問代書買賣土地資料還在不在,代書說因為原告反悔不
買,所以代書將資料都銷毀,沒有送件,就土地買賣契約有
成立這部分被告沒有證據,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積欠之會
款已支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合會,會期
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
標制、會員連會首共37會,原告參加2會,且為最後一位得
標會員,然於會期屆滿時,被告並未將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
74萬元交付原告,嗣被告陸續為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會款
,迄今尚餘19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之互助
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約定要以土地
買賣價款抵償會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會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清償之會款19
5,000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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