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蘇飛健律師
蘇文生律師被告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金越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越盛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華亭街立體停車塔」之電梯式停車塔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因故未能履行,乃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就前開工程再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再書立協議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工程停車塔使用執照上所載列管注意事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函知原告准予取消,雙方再就付款方式及被告履約責任等爭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關於本約未定事項仍適用原契約及原協議書約定條款」,是關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優先於之前所訂契約、協議,但未約定之事項仍適用前契約、協議之約定。
二、再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原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應付之款項,於簽定本約時,由甲方對乙方(即被告)交付下列面額及到期日之本票給付之。㈠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為到期日之本票。㈡面額一千五百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到期日之本票。㈢面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為到期日之本票」、第六條規定:「關於乙方依原契約承攬之事項,如事實上係由甲方實施完成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前項由甲方實施完成之工程費用,依原契約附件所載之各項金額計價,共合計為八十二萬元,另文字工程費用乙方同意扣除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從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本票金額(即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扣除,由甲方另行簽發扣除後之面額一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元,而其到期日及背書與原本票相同之本票,與吳正順律師交換本票」,是原告依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先於同日交付被告支票三紙,其中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被告、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經原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換為本票三紙,其中票號CB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須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扣除被告未實施之工程費用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吳正順律師交換發票人為原告、背書為訴外人巫文傑、甲○○、票號CB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被告、金額一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元之本票乙紙,除該紙本票即系爭工程之尾款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塔承攬工程締約之際,被告曾提出中日文廣告資料,並保證系爭工程設備均如廣告資料所示,且均自日本進口,原告方與之簽約,然迄今系爭工程缺失嚴重,故障頻仍,且設備材料均與廣告不符,並施工極其粗糙、草率,致無法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約,然均未獲被告依約履行。查系爭停車塔工程有下列瑕疵: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本身之消防要求、車台板護欄未裝設、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防火被覆剝離、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緊急發電機沒有測試且無功能、自動門防夾裝置遺漏、自動門之位置凸出於停車塔外牆、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停車塔鋼骨結構強度不足、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排水設施不良、外牆滲水、車台板並非一體成形、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迴轉盤之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油壓升降台結構斷裂、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明顯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原告得就下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⒈回復停車塔約定應有之設備功能、效用之金額(暫以台製產品之價額計算
):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為六千三百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為六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暫以較低之金額為求償額,然因報價後又有新發生之設備損害情事陸續產生,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
⒉營業收入減少之金額:查系爭四座停車塔共一百六十個車位,每小時每輛
車停車費七十元,則於停車率百分之百時,每日之收入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收入應為八百零六萬四千元;若以停車率百分之三十計算,則每日收入應為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每月收入應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而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原告為減少損失,於被告違約致系爭停車塔未能驗收之情形下,不得已仍開放暫供客人停車,惟因停車塔故障頻仍,使車主卻步,致其收入僅有:八十七年六月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二萬七千零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八十七年九月六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共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一、二月共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四月共五十三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八年五、六月共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八十八年七、八月共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共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平均每月約為一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換算停車率僅百分之一點四四六,以停車率百分之三十計算,自八十七年六月迄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損失約為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十七個月之損失為三千九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所失利益仍繼續擴大,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
⒊因停車塔故障,客人無法取車使用,原告賠償客人之損失(如計程車資等),及搶修車塔所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暫時保留請求之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述第㈠項及第㈡項之損害金額共一億零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據中華民國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下稱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瑕疵與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該學會表示如欲完全消除災害風險,而設擬
追加安全煞車之裝置,則必須先取得本案停車塔之原始設計圖面,作為擬加設而予變更設計之依據,此部分原告暫不請求。
⒉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本身之消防要求概估約需九百萬元。
⒊欠缺車台板護欄需一百二十萬元。
⒋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需一百五十萬元。
⒌防火被覆剝離需三百五十萬元。
⒍升降機無防落裝置該學會表示本案所屬之停車塔內四部升降設備並無設置
任何型式之防落裝置,如欲完全消除前述所指之災害風險,而擬追加設置防落裝置,則必須先取得本案停車塔之原始設計圖面,作為對於本項瑕疵之補正動作之變更設計依據,此部分原告暫不請求。
⒎緊急發電機沒有測試且無功能需五十萬元,又其餘於鑑定時發現之瑕疵需四十萬元。
⒏自動門設計錯誤需六十萬元,又其餘於鑑定時發現之自動門防夾裝置遺漏補正需三十萬元,自動門之位置凸出於停車塔外牆補正需八十萬元。
⒐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需二十萬元,停車塔鋼骨結構強度不足需二百萬元。
⒑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需十萬元。
⒒地基排水設施不良與第十六項一併改善。
⒓外牆滲水需五百萬元。
⒔車台板並非一體成形每台需日幣九十萬元,共一百六十台,合計日幣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共計四千零三十二萬元。
⒕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每台六萬元,共一百六十台,合計需九百六十萬元。
⒖迴轉盤之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需三萬元,油壓升降台結構斷裂需四十萬元。
⒗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需二十萬元。
⒘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就機械安全而言,此處遺留孔洞為十八公厘
釐直徑,四孔之間距相等,依經驗顯示,其處為原來預備供給減速機或馬達之類的大型組件安裝銷固之用卻在加工過程中誤置而留下,因其非原設計所加諸之孔洞,預估其影響有限。
綜上所述,本件除第一項「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第六項「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第十七項「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因涉及原設計圖面未做鑑定外,其餘部分之填補損害金額,合計為七千五百零五萬元。
㈢原告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鑑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
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①本工程設備之交貨日期以交貨預
定日止。②乙方(即被告)完成工程時,得要求甲方(即原告)確認是否符合規範書,甲方立即與乙方會同之下做確認。③前項驗收合格時,甲方支付乙方承攬工程款,同時乙方交契約工程設備」,是本件承攬工程之驗收,係以被告完成工程要求確認各項設備是否符合規範書為準,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要求原告確認工程是否符合規範書。
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雖指派 陳德旺 到場辦理點交,並受領收據、移
交清冊及保證書,惟該移交清冊僅能確定系爭工程文件之數量而非驗收,且點交所需文件亦多缺漏。況停車塔迄今仍在測試中,且原告未出具工程驗收保固書及保養維修書,參諸工程慣例點交應經兩造至工程現場逐項確認,並非交付文件即可,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⒊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認書係其所出具,原告並未簽名,僅有
原告公司職員 許明桂 在前揭確認書簽註「上述工程完工日期正確」,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並非確認該工程已完成驗收。
⒋系爭工程存在多項瑕疵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縱經點交驗收,原告亦於瑕疵發現後之一年內主張,亦未逾除斥期間。
㈡關於系爭停車塔工程瑕疵之鑑定部分:
⒈本件交由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塔之爭議而訴訟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該學會為國內專門研究機械停車設備系統之專業超然機構,其對於此一領域之各種型式之相關機種知之甚詳,其鑑定之基礎資料、鑑定內容、鑑定依據、法源均已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且相關鑑定人員包含結構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並有專業顧問群,其鑑定結果應有公信力。
⒉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判決理由亦認為該學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判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費用為七千五百零五萬元。就各項瑕疵於本件訴訟中經機械設備學會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裝置、消防設備沒有經過測試並獲得合格證明、每片車台板並無設置可自動昇降護欄、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目前之防火被覆已經有嚴重剝離情形、目前之緊急發電機沒有測試、出入口的自動門開門機構設計錯誤、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現象發生、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的排水設施不良、外牆遇雨時會發生滲水情形、車板並非整片花紋鋼板一體成形、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迴轉盤的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等項目,應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鑑定見解為可採;又無防落裝置來勾住昇降設備部分應以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建議所需費用一十五萬元為最低基準,或依原鑑定報告之建議另案處理,或委由原始承製廠商負責;至升降設備有多處已鑽好孔洞但未裝設任何設備,將使機械樑強強度不足部分,應予補強約須二萬元,則以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見解為妥當。
㈢依原證九之廣告資料,被告強調系爭工程設備為「鋼索式,可有效隔絕噪音
。參考電梯之昇降方式,採用其特殊之鋼索式昇降原理。並搭配特殊設計之導軌及尼龍滾輪,大大降低昇降時及入出庫之噪音」,且根據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報告書之分析,鋼索確實比鏈條安全,被告違反其在廣告上之承諾,而以鏈條代替鋼索,且被告亦從未解釋為何改採鏈條之原因。
㈣被告以被證二十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四一四00
號函,指稱原告委由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 林文崇 技師所完成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用以證明系爭停車塔工程之各項瑕疵均不存在。然定期安全檢查乃例行性之檢查,其檢查內容之深度及廣度,絕對比不上鑑定或驗收時所做之檢查,因此不得以定期安全檢查正常,即推斷電機及機械設備上之瑕疵不存在。且該函未明確指出檢查項目及實際結果,無從判斷其檢查之內容與系爭停車塔工程瑕疵之關連性,惟就被告提呈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附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年安全檢查表,似與兩造爭執之項目相關性不大。
叁、證據:
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金額一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元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被告公司停車塔廣告資料、照片及故障記錄說明、原告致被告律師函、天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事故報表、原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驗收保固書及保養維修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建富智字第0八七二號律師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通法字第0九一五四號律師函、瑕疵說明、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二、聲請由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系爭機械停車塔設備有無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消防設備沒有經過測認並獲得合格證明、每片車台板未裝設護欄、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防火被覆剝離、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緊急發電機沒有測試、出入口自動門之開門結構設計錯誤、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排水設施不良、外牆遇雨發生滲水、車台板並非花紋鋼板一體成形、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迴轉盤之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等造成之原因、修補之方法、瑕疵所致損害金額或回復原所需之費用。
三、聲請訊問證人 陳行一陳家賢鄭鴻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並點交完畢,原告並已對外營業:㈠系爭停車塔之設計人為原告聘請之建築師 林鎮鯤 ,承造人為上元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另指派 呂台勳 、許明桂為現場監工,被告進場安裝機械停車設備前均經現場監工人員檢收,施工完成後復經林鎮鯤簽認,並由上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明桂會同試車完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消防檢查通過,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書立確認書,由許明桂簽名並加計工程完工日期,且由原告委任之三德聯合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 林阿德 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出具機械安全證明書,其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不依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致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再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付款方法,配合原告付款約定點交事宜,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放系爭停車塔,由原告實施臨時停車一個月,以測認其功能,被告並派員提供必要機械操作及調整,同時實施原告管理人員之訓練,原告所提問題被告亦全部處理完畢。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製作停車塔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報告書,就訓練實施及原告問題處理情形加以報告,並經雙方於同年七月二日確認,嗣由原告接停車塔,開始對外營業,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被告會議室正式辦理停車塔之點交手續,原告指派陳德旺到場受領被告交付之點交各項文件及停車塔全部鑰匙,且簽署移交清單。
㈢系爭停車塔點交予原告後,被告依約實施一年之免費保養服務,按月進場檢
查均無任何重大故障。一年期滿前被告通知原告除另簽定有償契約外,被告不負維修保養責任,原告不與被告簽約,被告即不再負任何保養維修責任,被告已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義務履行完畢。
二、原告指摘系爭停車塔機械設備缺失嚴重、故障頻仍,且設備材料與廣告不符,施工草率致無法驗收,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依約提供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日商生產之機種,由日本進口,經主管
機關審核合格發給使用執照,被告依契約所附設計圖及規範書施工完成,亦經原告及建築師簽認後申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完全依約履行。
㈡被告施工完成後由原告委任三德聯合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林阿德出具機械安
全證明書,並由原告實施臨時停車一個月以測認功能,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接管開始營業至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實施檢查及維修服務,亦未曾發生重大故障,至於其後使用情形因被告已不再負保養責任不得而知,惟機械設備不定期保養乃發生故障之最大原因,是縱有發生故障亦非系爭機械設備品質不良所致。且系爭停車設備係電腦操作,管理人員須實施操作訓練,惟原告竟令未受訓之新管理員濫行操作,致發生不應有之狀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提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害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惟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其鑑定結果不實在,顯然偏頗原告,不能証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購買之VPS二十一ML機型電梯式停車機械設備係採用伺服馬達,
其煞車裝置(制動裝置)為電磁剎車,故非無安全剎車裝置,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並發給使用執照後交付原告,於原告申領建造執照時,檢附於申請書之型錄第二頁亦明載「採用高性能伺服馬達,實現了快速性」、第三頁明載「塔內各處設有各式的高科技裝置,實現了徹底的安全性」,在其建築規格表內明載「伺服馬達」、「NJ型電磁剎車」及在安全裝置項內列有「緊急停止開關」、「防鏈條鬆脫裝置」,故無安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認應予安裝「調速機」及「張力輪」之必要。前揭型錄為由被告交付原告,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具有電磁剎車裝置之機械停車設備予原告,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瑕疵可言。而依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停車設備採用電磁剎車,合乎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益證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存在。
㈡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本院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
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消防設備有經過測試,且獲得合格証明。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將鑑定事項擅自變更,在回覆意見謂本案之停車塔雖領有政府單位合格文件,亦符合消防法規之最低標準,但本會依據專業判斷,其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本身的消防需求,再提出要九百萬元金額之改善方法。惟被告在契約上並無採用其改善方法之義務,如原告為加強消防安全認有此必要,自應自行辦理,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購買之機械停車設備為標準規格,依兩造間契約,如原告欲加護欄應
另付價金,因原告並未另行加購,故被告不予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謂依原告所提供之當年原承造廠商在推廣業務時期發之錄影帶,在車台板上有自動護欄之配置,故依約應予配置,但經本院當庭放影原告所提該錄影帶之結果,在車台板上並沒有配置自動謢欄,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鑑定結果顯有偏頗不實,被告自無給付其所估一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義務。
㈣被告所安裝之通氣窗係獨立存在,並未與其他消防設備連結在一起屬實,但
系爭百葉窗係日製之新型百葉窗,在日本停車塔廣為採用,在百葉窗下面中間部位內裝有保險片,以保險片扣住連接於使百葉窗保持開放狀況之彈璜,如遇火燒溫度高達攝氏五十八度時,保險片熔掉即發生自動關閉百葉窗之作用,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不具專業知識,乃認定被告安裝之百葉窗係普通之百葉窗,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學會所估一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㈤系爭停車塔之防火被覆工程,承包商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完工,經
原告驗收完畢,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施工廠商提出保固,因原告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停車塔一直在關閉狀態,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北部豪雨不斷,同年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又來襲,停車塔屋頂因二次颱風而受毀,因在封閉狀態下未能及時發現。迄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現C塔及D塔屋頂部分剝落,在同年三月九日,曾加以修補,因原告阻擾不配合修補工作,致遭停止;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定協議書後始修繕屋頂完畢,修繕前逢雨進水造成屋頂及容易蓄水之角邊之被覆剝落,其他大部分地方均無剝落情形,足認防火被覆之剝落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大部分均完好,並無全部重新施工被覆之必要。機械停車設備學會竟認為剝落係施工不當所致,並謂基於安全考量建議應予以全面更新重作,進而提出三百五十萬元之重建工程費用,卻又表示關於施工如何不當及造成因素非本會鑑定範圍,其鑑定結果洵非有據。而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主鋼樑、柱部分尚無防火被覆剝離情況,僅在屋頂部分有鋼板部分多處防火被覆剝離,此等剝離部分應予補修,修復費用約需三十萬元,益見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鑑定之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應有防落裝置來勾住升降設備之瑕疵,此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契約,
其理由與第㈠項同。機械技師公會雖認為裝置可保持該搬器裝置為宜,其必要費用為十五萬元,惟關於本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賠償之請求。
㈦緊急發電機經測試多次,原告所言全不實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業經測試後認為合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電斷電時,將發電機內啟動電池換新,檢查試車順利,直至台電復電始關機,功能一切正常,有經原告簽署認定之記錄可據;系爭停車塔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由被告委託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實施為期一年之無償保養檢查,檢查後當場由檢查員填寫報告書,交由原告派駐停車塔之管理員,在客戶確認格內簽名確認,依報告書所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分別檢查緊急發電機,均屬正常。而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認為現場勘查發現沒有裝設充電型電池,但事實上被告交付原告時,裝有充電型電池,否則無法實施上開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在回覆意見內謂無裝設充電池之原因,並不在本會鑑定權責範圍,既然原因不明,則無從認定被告之責任,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謂需五十萬元之費用,自無理由。
㈧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提於鑑定第㈦項瑕疵過程中發現之其他瑕疵共十項,均
乏依據,且該學會對被告之質疑在回覆意見內答非所問,既然未能認定被告之責任,原告依其鑑定所估四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機械技師公會亦認為緊急發電機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符合規定,屬公權力執行權責,該會無權評斷,亦否定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鑑定結果。
㈨被告所按裝之出入口自動門為經原告選購者,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不就三角皮
帶之牽引力及門之實際重量實施鑑定,遽認以三角皮帶作為傳動機構較不適合於停車塔之自動門,故經常發生故障云云。惟事實上,本件三角皮帶牽引力足以牽引系爭自動門,並無經常發生故障之情事,被告自無賠償六十萬元之義務。
㈩關於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於鑑定第㈨項瑕疵過程中所發現之二項瑕疵係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問題,原告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分別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於法不合。況機械技師公會亦認為本件出入口的自動門機構設計方式,依被告所提型錄及強度計算,尚屬合理,是本件出入口的自動門的開門機構設計應無錯誤,堪認正確。
後方機房在設計上原無牆璧,現有磚牆係由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加建
之違建牆,與被告無涉,經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平面圖比對即可証實。按發電機室之設計原為懸臂式,完工後被告曾依原告之要求在該室下方增加三根鋼柱,嗣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勘驗人員發現與圖不符,有安全疑慮,指示應予拆除,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告被告要求儘速拆除,取得使用執照後,是否再裝回去,由其自行決。故懸臂式下方之牆璧係由原告違章加建,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依被告片面之詞,提出二十萬元之改建費,亦有未合。系爭停車塔鋼骨結構係由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林鎮鯤設計並經結構技師簽証以
申請建造,被告再依圖施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既認經核對現場各鋼骨桿件尺寸大致與原設計圖相符,被告當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二百萬元之加強費用,於法自有不合。
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謂造成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不在其鑑定範圍內,既然責任歸
屬未經鑑定,原告自不能依其所估計之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本項排水設施係指屋頂之排水管路,故障原因為管路接管處脫落,並曾經修復,至今未再發生,且被告已負責修復,似無再鑑定之必要。
地基排水工程不在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對他人之施工事項,被告自不負責任
,故原告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十萬元改良費,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在鑑定說明謂外牆下雨滲水係施工不當所致,但未說明正
當施工之方法如何,且表示如何施工不當,其形成原因可能性有很多種,非該會鑑定範圍內,又在查詢回函旦附件一表第十二項謂關於本項瑕疵所指之外牆滲水問題由於建造完成後,在經年累月的日灑雨淋之後,或有可能發生,似認定維護不當,亦為其原因之一,則原因既未能確定,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五百萬元之重建費,自無理由。且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顯示,停車塔外有螺帽旋鬆懸掛廣告物,研判滲水應由螺栓流入,足証機械停車設備學會空言下雨滲水由於施工不當所致,顯不可採。
本件停車塔車板非整片花紋一體成形屬實,惟系爭契約並未無特別約定應使
用日本進口高價鋼板,故被告使用一般鋼板,原告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請求被告給付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之進口鋼板費用,毫無依據。原告所購買之機械設備為標準規格,除機械本體係由日本進口外,車台板之類為在台製造之鋼板,並無約定全部使用由日本進口花紋一體成型之鋼板,本件本體工程費僅六千二百四十萬元,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之進口鋼板價金相當於本體工程費三分二之數,故常理上,自應於契約有特別約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非有據。
本件車台板因在屋內,被告提供之屋內停車設備除有特別約定外,其防銹處
理均採用一般之防銹漆及油漆,不為整體鍍鋅之表面處理;對屋外立體停車設備之車台板,因有淋雨關係,故為強化防銹,以鍍鋅處理,此在型錄上有特別載明,原告提出屋外停車塔之EV型型錄主張應使用整體熱浸鍍鋅表面處理,以混淆視聽,應由原告証明雙方有鍍鋅處理之約定,否則不能被告有鍍鋅處理之義務,原告依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鍍鋅處理費九百六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要非可取。
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認定迥轉盤傳動系統之機構設計與目前運轉狀況為合宜且
正常,而油壓系統於八十八年七月被告終了免費維修之前,並無任何問題,足証油壓系統並無任何問題,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三萬元之義務。
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在鑑定第項瑕疵過程中,發現右後側之停車塔內油壓系
統管路有明顯而嚴重漏油,係因當初施工品質不良,對其補正方法就說將現有之油壓管路予以更換新,然至於施工有何不良,需要更換新油壓管路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加以說明。查油壓系統在八十八年七月被告終止免費維修之前,並未發現任何漏油問題,原告在被告終止免費檢查維修後,並未交由合格之專業廠商實施定期之檢查保養維修,經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屬實,故鑑定人現發現之漏油問題即使屬實,亦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解決。機坑層土木工程不在被告承攬工程範圍,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估二十萬元之改善費用。
原告主張昇降設備中有多處巳鑽好的孔洞,但沒有裝設任何設備,應查明原
始設計之用意為何,被告說明係為施工上操作螺絲起子方便所留之孔洞,乃機械設計常用之方法,機械技師公會亦為相同之鑑定,足認並非瑕疵。
原告引用VP1型型錄內「鋼索式,可有效隔絕噪音」字句,主張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有瑕疵,惟VP1型機種係採用變頻馬達,而使用鋼索式,但收容量為一座三八台小型乘用車,原告所購VPS型機種收容量為一座四十台乘用車,係採用鏈條式,此觀被証十一型錄內日成電梯式立體停車塔規範表即可明瞭,原告所為主張,顯意圖混淆事實。
四、在原告所提出之十七項請求鑑定事項中,有諸多契約上非被告負履行義務之事項及不屬於被告承攬施工範圍者,原告主張為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項如每片車台並無設罝可自動升降之護欄、車板非整片花紋鋼板一體成形、車台板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等,原告應舉証說明依約被告有給付此等物品之義務。又原告將非被告承攬施工範圍之事項如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之排水設施不退、後方機房牆係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興建之違建物發生龜裂,均指稱係被告所施作之瑕疵,亦不可採。
五、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附件為被証十二設計圖面、被証十三估價單及被証十四工程範圍一覽表,均係契約之一部分,又被証十一型錄依法亦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停車塔廣告資料有EV型、VP1型及原告所購買之VPS型,原告將不同機種之中日文型錄撕掉封面,改裝混合在一起,以提出不實之主張。又原証二十一既無任何記錄者之簽名,且未經被告簽署,不具備任可証明力,原告意圖以作為系爭機械設備經常發生故障之證明,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廣告錄影帶,在車台板上應有自動升降護欄,但經庭放之結果,錄影帶所錄之車台板上並無此項裝置,足見其主張並不實在。
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該局建築管理處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四一四00號函認定本件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一切正常且無不符合規定事項,而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為依台北市政府頒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由業主委由電機或機械技師實施,本件原告委由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林文崇技師為定期安全檢查,檢查人應實施之檢查範圍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所定檢查項目,包含共同檢查項目及特定安全項目,前者之檢查項目,共有二十二項,其中第一、二、三、五、七、十三、十八、二十二等項均與本件鑑定項目相關連,後者共有十六項檢查項目,其中第二、四、八、九項亦與本件鑑定項目相同,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故在檢查結果欄內記載其設備運轉一切完全正常,足認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停車塔仍繼續對外營業,益証原告所提之機械及電機設備上之各瑕疵問題,並不實在。
叁、證據:
一、提出認証書及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消防安全檢查通過確認書及檢查紀錄表、機械安全証明書、原告公司華亭驛立體停車塔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報告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告致被告業務連絡函、委任狀、收據移交清單冊及保証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致原告函、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VP型型錄、設計圖面、估價單、工程範圍一覽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合於日本停車場法令之認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証書及專利說明書、被告公司電梯式立體停車塔完成實績表、百葉窗構成圖、許明桂名片、進口報單、停車塔進出口門規格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該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四一四00號函、原告致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EV型型錄、VA型型錄為證。
二、聲請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械停車塔設備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瑕疵造之原因、修補之方法、瑕疵所致損害金額或回復原所需之費用。
三、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十四年建字第三0七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及八十七年使字第二十三執使用執照申請卷,並查詢:
㈠系爭停車塔依台北市機械停車塔設備暫行管理要點第六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列管之管理負責人姓名等相關資料。
㈡主管機關有無依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系爭停車塔之維護保養紀錄
?如有,其情形如何?㈢主管機關有無依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經通知管理負責人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
定期檢查?如有,其結果如何?㈣主管機關有無依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會同管理負責人,及由機械
或電機專業技師攜帶必備檢查工具配合執行抽檢?如有,其結果如何?
四、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詢:㈠系爭機械停車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由該局派員實施安全設備檢
查,該檢查紀錄表是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呂台勳代表業主簽名?㈡緊急電源、緊急發電機有無測試?㈢排氣設備即通氣窗有無與消防系統脫節情形?㈣依上開紀錄表所載是否可認為當時停車塔消防安全設備完全符合法令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帶。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百鳴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組織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保持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請求金額增加為七千五百零五萬元,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越盛公司曾與被告簽訂「華亭街立體停車塔」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故未能履行,乃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就伊公司之「華亭街立體停車塔」電梯式停車塔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金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關於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另書立協議書乙紙,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再就付款方式及被告履約責任等爭議簽立協議書,並約明關於該協議書未定事項仍適用原契約及原協議書約定條款,伊公司並已依約給付五千七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款項。於兩造締約時,被告曾提出中日文廣告資料,並保證系爭工程設備均如廣告資料所示,且均自日本進口,然迄今系爭停車塔工程仍有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本身之消防要求、車台板護欄未裝設、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防火被覆剝離、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緊急發電機未測試且無功能、自動門防夾裝置遺漏、自動門之位置凸出於停車塔外牆、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停車塔鋼骨結構強度不足、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排水設施不良、外牆滲水、車台板並非一體成形、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迴轉盤之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油壓升降台結構斷裂、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等情形,致無法驗收,系爭工程設備欠缺原告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賠償伊公司之損害。伊公司除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升降機無防落裝置、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部分,因涉及原設計圖面未鑑定外,其餘部分之填補損害金額合計為七千五百零五萬元,伊公司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鑑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部請求,保留其餘之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並點交完畢,原告已對外營業,於點交後伊公司依約實施一年之免費保養服務,按月進場檢查均無任何重大故障,一年期滿原告未與伊公司簽約,伊公司即不再負保養維修責任,伊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義務履行完畢。又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所為鑑定並不實在。查:㈠原告所購買之VPS二十一ML機型電梯式停車機械設備係採用伺服馬達,其煞車裝置為電磁剎車,完全符合法令及契約約定,且未裝設防落裝置來勾住升降設備亦未違反契約約定;㈡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測試合格,被告所安裝之通氣窗雖未與其他消防設備連結在一起,惟在百葉窗下面中間部位內裝有保險片,如遇火燒溫度高達五十八度時,保險片熔掉解除扣住百葉窗於開放狀態之彈簧,即發生自動關閉之作用;㈢加裝護欄依兩造間契約須另付價金,因原告並無另行加購,故被告不予裝設,又原告所購買者為標準規格,除機械本體係由日本進口外,契約並未約定應使用日本進口一體成形之高價鋼板,而本件車台板因在屋內,除有特別約定外,其防銹處理均採用一般之防銹漆及油漆,不為整體鍍鋅之表面處理;㈣本件防火被覆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嗣因颱風來襲停車塔屋頂受毀,修繕前逢雨進水造成屋頂及容易蓄水之角邊之被覆剝落,故防火被覆之剝落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大部分均完好,並未失去其防火之功能;㈤緊急發電機經測試多次功能均正常,被告交付原告時裝有充電型電池,機械停車設備學會現場勘查發現沒有裝設充電型電池,不能認係被告之責任;㈥被告所按裝之自動門為經原告選購者,三角皮帶牽引力足以牽引系爭自動門,並無經常發生故障之情事;㈦後方機房在設計上原無牆璧,現有磚牆係由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加蓋之違建,與被告無涉,而系爭停車塔鋼骨結構係由原告委請之建築師設計並經結構技師簽証,被告再依圖施工,當無責任可言;㈧原告主張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之瑕疵,責任歸屬並未經鑑定,至地基排水工程、機坑層土木工程不在被告承攬範圍內,自不須負責;㈨外牆遇雨時會滲水係原告將螺帽旋鬆懸掛廣告物而流入,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㈩昇降設備中有多處巳鑽好孔洞但未裝設任何設備,係為施工上操作螺絲起子方便所留之孔洞,並非瑕疵。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金越盛公司與被告簽訂「華亭街立體停車塔」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故未能履行,乃由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工程再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停車塔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0二三號使用執照,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對外營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有瑕疵,而瑕疵之修補及損害賠償之金額達七千五百零五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業已點交予原告,原告並已對外營業,被告於點交後一年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㈠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買賣節之規定於買賣契
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惟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承攬節有特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其未規定者始能準用買賣之規定。是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瑕疵部分,尚無適用民法債編分則關於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定作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者,係屬有利於定作人之事實,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塔有升降設備沒有安全煞車設備、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本身之消防要求、車台板護欄未裝設、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防火被覆剝離、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緊急發電機未測試且無功能、自動門防夾裝置遺漏、自動門之位置凸出於停車塔外牆、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停車塔鋼骨結構強度不足、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地基排水設施不良、外牆滲水、車台板並非一體成形、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迴轉盤之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油壓升降台結構斷裂、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升降設備有鑽孔但無設備等情形之瑕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第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就前揭瑕疵先後依兩造聲請送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及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本院參酌前述二鑑定報告、兩造提出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項析述如后。
㈢系爭機械停車塔是否有升降設備無安全煞車設備之瑕疵:
⒈查系爭停車塔為準無人(俟人退出裝置外後,僅移動汽車之方式)、升降式
、橫式機械式停車場,另於地面裝置有油壓迴轉台(九十度旋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第二.四.五安全裝置之八條條文,並無停車塔內部之升降設備須裝設安全煞車之規定,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同此認定,證人即第一次鑑定之鑑定人機械技師陳行一亦結證稱:目前有關停車升降機國家標準沒有規定要裝設安全煞車及防落裝置,就停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而言,大多數都沒有裝,但是電梯有裝(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即難認系爭停車塔未裝設安全煞車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停車塔應裝設安全煞車設備,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塔升降設備係採電磁煞車,並非傳統式之調速機及
張力輪亦經提出型錄及平面圖為證,而三德聯合工業技師事務所機械技師林阿德出具之機械安全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停車塔業已竣工且機械安全無虞,第二次鑑定報告並謂:「依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二.五.三.二制動器及逆止閥:制動搬器升降動作之制動器應能保持其負荷之最大力矩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之力矩規定,再依被告所提供資料,本項裝置採用三菱NJ-40型電磁煞車,保持力矩達百分之三一三點七三,合乎前述規範」;第二次鑑定之鑑定人即機械技師鄭鴻儀亦結證稱:伊是將安全煞車與第六項防落裝置一起看,所謂安全煞車,一般而言,即所謂制動器,本件停車塔屬CNS一三三五0─三所規範中的準無人、升降式、橫式機械式停車場的標準,與一般乘坐電梯不同,基本上不涉及人身安全,安全規範定的比一般乘坐電梯標準較低,本件是電磁煞車,制動器就是煞車,請設計廠商提供當初規範,伊計算結果,有符合CNS標準,煞車屬電磁煞車,伊將調速器歸類於防落裝置範圍內等語(見同前揭筆錄)。益證系爭停車塔升降設備並無原告所主張沒有安全煞車設備之瑕疵。
㈣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是否有瑕疵:
⒈查原告原主張之瑕疵事實為「系爭停車之消防設備沒有經過測試並獲得合格
證明」,本院依其聲請送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詎該會擅將鑑定事項變更為「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自身之消防需求」,顯與原告主張之瑕疵事實不等,且逾越本院命鑑定人鑑定之範圍。
⒉次查,系爭停車塔之消防安全設備曾經台北市消防局檢查合格,有該局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謂本件之消防設備有合格證明,堪認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並無瑕疵。又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電機技師陳家賢雖證稱:伊作消防檢查鑑定之前知悉經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一般消防檢查只針對數量來清點是否足夠,對於整體性功能沒有深入檢查。伊希望做更深入一點瞭解,裝了這東西,其功能能否達到,與周邊環境能否作整體性搭配云云(見同前揭筆錄)。然兩造就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並未約定應高於現行消防法規定之標準,系爭停車塔消防設備既經被告依契約及法令規定施工,並經政府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尚難在原告未具體舉證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有何減少價值或不適於使用瑕疵之情形下,徒憑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泛指:「本件之消防設備雖有合格證明,但實際上並不能滿足停車塔自身的消防火需求,因此建議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包括重新設計、拆舊裝新,測試調整,送檢審核等,概估約需九百萬元左右」,即認系爭停車塔之消防設備有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系爭停車塔是否有欠缺車台板護欄之瑕疵:
⒈依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升降機
式)中,並未規定停車塔內部之升降機要求設置此一裝置,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則系爭停車升降機未設置護欄尚難認定將減少其效用。
⒉被告另辯以:護欄為選購品,原告並未加購故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裝設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電梯式停車塔設備之機種為VPS型,為兩造所是認,而依被告提出之VP型型錄所示,「車門彈開防止柵(即所謂護欄)」為標準外配備,顯須選構始有裝置,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註明有此項選購配備,且依被告提出之本件估價單所載,亦不包含車台板護欄,足認該項配備原告並未選購,被告未給付自難認有何瑕疵。
⒊第查,第一次鑑定報告謂:「由當初廠商所提供之函附資料十:停車塔承製
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廣告錄影帶觀之,其中介紹有關本案之停車塔所具備的所有安全裝置之中,卻有呈現本項所指之能夠自動昇降的護欄,亦無特別述明此一機械裝置應另行添購」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曾提供產品錄影帶予原告或鑑定機構,原告復未能證明該錄影帶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其主張護欄為契約約定之配備,被告未給付即有瑕疵,要不足採。
㈥系爭停車塔是否有通氣窗功能未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之瑕疵:
⒈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謂:「因本案停車塔乃採二氧化碳氣體滅火方式,其能夠
發揮滅火效果之前提,為必須依賴與整體消防系統相互連結在一起的自動門窗,藉以與外部空間區隔開來,使火場自動形成一密閉空間,然後才啟動高壓二氧化碳氣體噴灑,達到滅火之目的。經至本案之停車塔現場勘查結果,確認::四組通氣窗::是為人工手動調整方能開閉之方式,並非能自行偵測溫度而進行自動開閉之通氣窗、亦非與整體消防系統有所連結。且與本案所提供之答辦狀內容其解說所述之『百葉窗型裝有保險絲,如遇火災溫度高達五十八度切斷保險絲,百葉窗則自動關閉,阻斷外界空氣,係整體消防系統之一環』與現場實物不符。據此,本案停車塔承造廠商對於本項所指之百葉窗是否具備自動感測功能,其對於整體消防系統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此一瑕疵事實是否構成整體消防系統之重大瑕疵,或謂無損於整體消防滅火之能力,不言可喻」云云。惟第二次鑑定報告則表示:「消防設備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檢查綜合意見包含『七、排氣設備』,另依附件五所載保險絲當室內溫度達攝氏五八度時熔斷,彈簧得以使通氣窗自動啟閉,非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惟此等獨立系統係以室內溫度為作動依據,既然整體機械式停車場為密閉空間,其功能當可完成自然排煙效果,非必要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二者之鑑定結果已有不同,尚難以第一次鑑定結果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針對原告所主張此項瑕疵,本院曾再函詢機械停車設備學會,該會乃作成第
四項瑕疵測試報告書,其內容略以:「測試方法:擬搬取電熱器令其通電加熱,並以溫度計測其近接溫度,待此一電熱器達到被告所言之保險絲熔解溫度,再將電熱器搬至百葉窗前方最為貼近之距離,就其窗緣四邊周圍與中央區域的上、中、下共計七塊區域進行加熱烘烤,倘若此一百葉窗內部果真藏有任何保險絲,當電熱器近接烘烤時,保險絲必然受熱熔解,如被告所言,熔斷的保險絲必將解除扣住百葉窗於開放狀態之彈簧,發生自動關閉百葉窗之作用」,而依該報告書所附測試過程照片,系爭停車塔之通氣百葉窗於烘烤後並未關閉。然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為此項測試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致無從知悉系爭百葉窗之保險片所在位置,此有被告提出之百葉窗構造圖及關閉動作確認方法說明足憑;其次,測試人員雖使用電熱器實施烘烤百葉窗以測試保險片是否熔解,惟測試人員因不知保險片所在位置,自無法直接烘烤保險片以測試其是否熔解;況且僅以一具電熱器在開放空間之停車塔內加熱,縱然溫度計顯示高溫,事實上仍會散熱,整個百葉窗附近之溫度並未能達到溫度計所示之高溫;再依該測試報告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之紀錄,測試人員以螺絲起子將所謂百葉窗中間下之固定螺絲予以鬆開,始得以手動令該百葉窗關閉,然依被告提出之百葉窗構造圖及保險片分解圖所示,該測試人員所拆下之螺絲即為保險片所在處,因測試人員卸下螺絲致保險片鬆動,解除彈簧扣住自得關閉百葉窗。綜上,本件測試人員就測試標的之構造並不明瞭,其測試方法亦有誤差,測試結果要難遽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㈦系爭停車塔是否有防火被覆已經剝離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謂:「目前停車塔內部防火被覆剝離情況極為嚴重,若稱其為自然現象難謂合理,有兩種可能,一為防火被覆材料不實,二為防火被覆施工不當。經現場取樣研判,本案停車塔內之防火被覆是為:美國W.RGRACE公司生產之MONOKOTEMK-6/HY噴附式防火被覆材料。此一防火被覆材料之種類、規格、主要用途及性能符合我國內政部之審核標準。因此本案所採用之防火被覆材料應為合格材料。據上論結,本案防火被覆發生嚴重剝離之現況,應屬施工方法錯誤,或施工不當所致::如擬對所有防火被覆進行刮舊噴新之重建工程,以獲得完整之防火能力,概估約需三百五十萬元」。惟查,系爭停車塔被告業已交付予原告營業至今,而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雖認為剝落係施工不當所致,又表示關於施工如何不當及造成因素非其鑑定範圍,則目前防火批覆有所脫落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尚非無疑。惟以系爭停車塔完工時間距今尚非長久,此等防火被覆無理由於短時間內即剝離,而第二次鑑定之鑑定人鄭鴻儀復證稱:防火被覆部分,可能施工時應該先將表面做粗糙點,讓它結合一起,這部分可能有自然重力問題,側邊沒有問題等語,堪認第二次鑑定報告表示:
「在主鋼樑、柱部分尚無防火被覆剝離情況,在屋頂部分確有鋼板部分多處防火被覆剝離,此等剝離應予修補,此項修補前應增加防火被覆與鋼板之結合力,修復費用約三十萬元」為可信,第一次鑑定報告謂應予全面更新重作尚無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㈧系爭停車設備是否有欠缺應有防落裝置勾住升降設備之瑕疵:
查第二次鑑定報告表示:「依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二.五.四安全裝置之二.五.四.一緊急停止裝置:搬器由鏈或鋼索保持者,應設該鋼索或鏈斷裂時可保持該搬器之裝置之規定,檢視本項設備設計圖及裝置,當一條鏈條斷裂時,電子開關將切斷電源使馬達停止運轉,承載台除另三角由三條鏈條支撐外,承載台於鏈斷裂之角由兩側導輪卡住導軌,而不致讓承載台掉落。當對角兩條鏈條同時斷裂時,承載台除另二角由二條鏈條支撐外,承載台於鏈條斷裂之二角個別由兩側導輪卡住導軌,而不致讓承載台掉落,當同側兩條鏈條同時斷裂時,承載台除另二角由二條鏈條支撐外,初始承載台於鏈條斷裂之二角個別由兩側導輪卡住導軌,然因車重及承載台所產生之彎曲力矩,承載台可能掉落,雖二條鏈條同時斷裂機率較小,然仍屬可能。三條以上鏈條同時斷裂,均同前。據此分析,本項設備應仍裝置可保持該搬器之裝置,始能符合CNS一三三五0-三規範」,堪認此部分確有瑕疵,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須審認損害之數額。
㈨系爭停車塔是否有緊急發電機未測試且無功能之瑕疵:
⒈查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所載:「緊急電路(發電機
)::上列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則於消防安全檢查時,系爭緊急發電機並無瑕疵。其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電斷電時,將發電機內啟動電池換新,檢查試車順利,直至台電復電始關機,功能一切正常,有經原告簽署認定之記錄可稽;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查緊急發電機,亦有被告委託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保養檢查之報告書為據,尚難認緊急發電機未測試且無功能。
⒉又第一次鑑定報告固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備第一章第九條、第
四款,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採耐熱絕緣電線,並裝於金屬線槽內且依防火相關規範施作,現場未依上述規定施作,與規定不符。根據建築技術設備第一章第九條、第三款,緊急電源使用為電池者,應為自動充電型電池,但經現場勘查發現,緊急發電機的啟動電源雖可使用充電電池但卻沒有裝設充電型電池,也沒有可對充電型電池施予自動充電之充電機,顯與規定不符,且無法達應有之功能」云云,鑑定人陳家賢並證稱:發電機有裝,但是現場要實際啟動時,卻不能動,故要找出不能動的原因,發電機啟動,須有蓄電池、充電器,進來之後,現場的控制線路與電線接上後才能啟動,伊發現只裝發電機,充電器、控制線路設備都沒有裝,故發電機不能動。這是提供設備人安裝發電機時,就要一併安裝的,買發電機時,當然一併買週邊設備,發電機才能發揮出功能云云。惟系爭停車塔業已交付原告營業使用多時,則機械停車設備學會現場勘查發現沒有裝設充電型電池,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有該等瑕疵,況該學會亦表示「無裝設充電池之原因,並不在本會鑑定權責範圍」,即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而關於所謂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未採耐熱絕緣電線,並安裝於金屬槽內且未依防火相關規範施作,被告否認該部分為其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亦無足採。
㈩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塔尚有:「⒈防音箱之散熱孔位置,機房散熱百葉窗配置
皆甚不當,且未設置排氣管專用之通風設備導引熱氣,造成發電機運轉若干時間後即會因散熱不當而當機;⒉所加設之排煙管,與機器之連接處未裝設防軟管、排煙管道來裝設隔熱被覆,排煙管路距離較長但排煙管徑並未適當加大,致使排煙減少,降低機組之性能;⒊發電機側面維修空間不足,導致維修門無法完全開啟,影響日後之維修保養工作;⒋發電機室地面未設置專用集油坑,日後若機組漏油將極易造成危險;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三條,避雷針不得將導線穿入避雷針支持棒中,而現場將導線穿入棒中,與規定不符;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四條,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應採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而現場採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下之導線,與規定不符;⒎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避雷針導線至少應設置二條以上,現場僅設置一條,與規定不符;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應設置避雷針接地系統,現場並無設置,亦無接地端子箱,與規定不符;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第二項,導線之連接需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而現場以螺絲連接,與規定不符;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六款,導線每隔二公尺需以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現場無適當固定,與規定不符;⒒依據屋內線裝置規則第十六條,電器總盤中所使用二十安培開關所接用之電線應採五點五平方公厘,但現場採用三點五平方公厘之電線,與規定不符;⒓依據屋內線裝置規則第五十四條,電器總盤中所使用紅色十四平方公厘電線,應按規定使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而現場未裝設,與規定不符」等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之鑑定報告為據,惟原告原主張之瑕疵並不包含前述事項,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於鑑定前述第㈨項項瑕疵時,未經本院囑託即就原告原未主張之項目予以鑑定,並於鑑定報告表明有前述瑕疵,然該鑑定報告所陳前述各項所謂瑕疵,均僅為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憑其主觀判斷所認定者,並未表明如何違反法令規定,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要難憑以遽認系爭停車塔有該等瑕疵,及該等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鑑定人陳家賢證稱:現場發現電器設備有問題,皆一併寫下來,造成這狀況的原因很多種,可能現場本來就沒有裝置,或者本來有裝,可能拆了或壞掉,伊只就現狀觀察結果,伊不管何人來作(見同前揭筆錄),則鑑定人所鑑定者,僅為為鑑定當時之狀況,無法肯認被告交付系爭停車塔予原告時即有該等情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出入口之自動門開門機構設計錯誤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雖稱:「本案停車塔之自動門,其為三角皮帶作為傳動機構,就其材質而言,適合重量較輕之自動門,但因經長期使用或負荷過重時,容易造成皮帶拉長,盡而導致打滑或故障,本案現場攝得之照片與自動門機構比對,實為相合一致。因此,如同本案所併附之事件報告書所載,自動門經常發生故障現象,無足怪哉。升降設備自動門材料非鐵即鋼故此類自動門之開門機構多採行鋼索式或鏈條式,亦為大部分停車塔廠商所採用。本案使用三角皮帶作為傳動系統,顯較不適合停車塔之場合,建議將其傳動系統予以更換,費用採國內產品約需三十萬元,進口產品約需六十萬元」云云,惟第二次鑑定報告則表示:「出入口之自動門開門機構設計方式,是否使用鋼索、鏈條、或皮帶,係屬各廠牌之設計技巧應用,其強度是否足夠承擔負載應於施工前設計階段詳細計算,依台灣日成公司所提供型錄及強度計算,尚屬合理,依此判定本案出入口的自動門的開門機構設計應無錯誤」,則顯難以本件自動門之機構設計係採用皮帶,而不考慮其設計方式及強度即逕認系爭自動門開門機構設計錯誤。
且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表示自動門於鑑定時發生故障,僅依原告片面提供予鑑定人之事件報告書所載,率謂係因使用三角皮帶作為傳動系統,無怪自動門經常發生故障云云,要難遽信。
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塔有:「⒈自動門之門防夾裝置有遺漏,應予補正。⒉自
動門之開門機構凸出於停車塔外牆之外,亦無適合之屋凸以達到遮雨引水之功能,是故本案自啟用以來,經常發生水滲漏以致開門機構故障」之瑕疵,無非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據,惟此部分亦為鑑定機構逾越本院請其鑑定事項所為之鑑定,且被告辯稱本件自動門係採光電式,在進行關閉中,如有人通過遮到光電,門就自動打開,不致於夾到人身,係安全之新科技防夾裝置。則鑑定人僅以系爭自動門無所其所謂安全邊之防夾裝置,未注意系爭自動門尚有其他防夾裝置,即認被告未依約給付門防夾裝置,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證明。又查,本件是否因自動門突出於停車塔外牆之外,經常發生滲水而致開門機構故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逕以開門機構凸出於停車塔外牆之外即認有瑕疵,亦嫌率斷。且依該鑑定報告第六十六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塔之大門上裝有雨棚,亦難認會有原告所主張滲水之問題。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主要係因於停車塔主結構體外另行加蓋之鋼結構平台(工程約位於二點五公尺處),主樑一端架設於停車塔主結構鋼柱上,另端則架設於支承樑上,支承樑直接設置於牆壁上,經現場勘查檢視,承載機房荷重之牆壁,為磚砌之磚牆及柱,室內牆面為水泥砂漿粉刷面,研判磚牆及砂漿之強度不足,為造成裂縫之主要原因。為確保機房之安全性,建議支承荷重之結構體,應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所需費用約為二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另行加蓋之鋼結構平台為其所施作,辯稱係原告違章加蓋,原告並未證明該部分為被告所承作,自難認後方機房牆壁明顯龜裂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鋼骨結構強度不足之瑕疵:
機械停車設備學會委請富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 蔡榮根 鑑定系爭停車塔之結構,經其作成「華亭街百鳴皇家御車房結構安全檢查及評估報告書」表示:「本結構物約設計興建於八十七年,經根據當時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核算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安全標準,結構計算書如附件三,評估結果認為部份結構桿件之應力超出或極接近法規之容許應力值,應予抽換或補強以維護結構安全」。惟查,系爭停車塔之鋼骨結構雖由被告所施作,惟係經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林鎮鯤設計並經結構技師簽証以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按圖施工亦經前述鑑定報告認定「經核對現場各鋼骨桿件尺寸大致與原設計圖相符」,足見被告之施工並無瑕疵,如仍有需加強之處,則屬於原設計上之問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排水設施管路設計不良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謂:「現場勘查結果,停車塔內之排水管路已出現接頭鬆脫之情形,而致排水外溢氾濫,經勘查停車塔屋頂構管配置現況、管路口徑、數量,研判現有管路配置尚可應付目前所需。本案停車塔使用年限至少有十五年以上,目前啟用時間尚不及其半。於此時時發生類似排水管路街頭鬆脫之現象,推定應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概估修補費用約於十萬元上下」,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結果,該會則表示:「關於本項瑕疵所指之缺失,顯現於排水接頭脫落,故可能係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亦可能為日後未適時維修所致」,則此項瑕疵究係被告施工不良或係原告未適時維修,即難判定。再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所示:「依兩造解釋,本項排水設施係指屋頂之排水管路,其故障原因係管路接管處脫落,並曾經修復,至今未再發生,依此既未再發生,且被告已負責修復,似無再鑑定需要」,足見停車塔內之排水管路縱有接頭鬆脫之情形,亦經被告加以修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即無可採。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地基排水設施不良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謂:「現場的確因地基排水不良,且無抽水設置以為因應,造成原因有二,即:塔內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外牆遇雨便發生滲水情形,雨水順著牆縫滲流而下,積存於塔內及其機坑之內無法排除」,惟被告辯稱地基排水工程不在其承攬範圍內,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自與其無涉。經查,本件被告就華亭街停車塔工程係承攬本體工程、附屬工程,有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機坑排水工程」依工程範圍一覽表屬基礎工程,足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所施作,縱有瑕疵被告亦無須負責。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外牆遇雨會發生滲水之瑕疵:
第一次鑑定報告稱:「於晴雨不同天候至本案停車塔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停車塔遇雨時確實產生嚴重之滲水情形,且遇較大雨勢時,甚至產生塔外下大雨,塔內下小雨之情形使停車塔內之機電設備發生漏電危害的可能。停車塔之外牆構造,不論其為何種材質,其搭建方式,皆為直接搭附於結構型鋼之上。因此,如果結構型鋼因風災地震所致變形走位,則此後下雨漏水將不可避免。然經詳勘,並未發現前述情形,且根據外觀檢視結果,亦未有因風災導致外物吹擊,而使外牆受損之情形。故若外牆滲水乃風災地震所致,自有未合。本案為停車塔興建之初,施工不當所致,本項重建工程所需費用,概估費用約需五百萬元左右」,惟依其鑑定結果,既表示搭建方式皆為直接搭附於結構型鋼之上,根據外觀檢視結果亦未有因風災導致外物吹擊而使外牆受損之情形,則系爭停車塔之外牆施作自外觀上而言,尚難認定其瑕疵,該鑑定報告僅泛謂應係施工不當所致,卻未具體言明施工方法或過程有何不當,致發生漏水之情形,其鑑定結果尚難遽信,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向機械停車設備學會查詢結果,該會又表示外牆滲水亦可能因維護不當所致,即無從肯定係施工不當造成。況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表示:「原施工外牆應無滲漏可能,研判滲水應由螺栓處流入經現場勘驗,原告無法提出明確外牆滲水位置。經檢視外牆,係由烤漆波浪鋼板疊置組成,鋼板鑽有洞孔容螺栓穿入,外鎖以具塑膠墊圈螺帽,均符合習用施工方法,據此研判原施工外牆應無滲漏可能。惟若螺帽旋鬆後,因為塑膠墊圈再一次鎖緊後即變形,無法重複使用,未重新更換塑膠墊圈之螺帽,即行再鎖固,是有可能有水由該螺栓處滲水入停車塔內。依現場觀察,停車塔外有螺帽旋鬆懸掛廣告物,據此研判滲水應由螺栓處流入」,則系爭停車塔外牆所以漏水即不排除係因原告為在外牆懸掛廣告物而旋鬆螺帽所致,準此,原告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顯乏依據。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車台板並非整片花紋鋼板一體成形之瑕疵:
兩造就系爭停車塔之車台板並非整片花紋鋼板一體成形並不爭執,且為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肯認,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車台板應為一體成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遍察兩造間契約亦無此約定。且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稱:「一體成形之車台板目前國內尚無法製造,必須由日本進口,其每一片造價約日幣九十萬左右」,則以系爭停車塔有一百六十片車台板計算,如使用一體成形之車台板,即需費日幣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千三百二十萬元,已達系爭工程總價之六成,益證兩造約定之車台板應非整片花紋鋼板一體成形,否則工程總價當非僅七千餘元之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之瑕疵:
兩造就系爭停車塔之車板並非整體熱浸鍍鋅之表面處理並不爭執,二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否認兩造曾就車板有此約定。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強化防銹、鍍鋅處理」之被告停車塔型錄為證,惟該型錄係屬EV型停車塔,與系爭契約係VP型停車塔並不相同,不能認構成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系爭停車塔是否有迴轉盤整體油壓系統有問題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之迴轉盤有漏油之瑕疵,並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
確認所謂迴轉盤,是一組具旋轉功能之傳動機構,與一座所謂剪刀式油壓升降台共同連結而成的機器。此項組合形式之機器之上部旋轉盤,其動力系統乃馬達驅動方式,此一傳動系統之機構設計與目前運轉狀態,是合宜且正常的。勘查此部份設計與現況發現:比對每座停車塔現況,四座之中,屬於右後側之停車塔內的油壓系統,其油壓有明顯嚴重漏油現象,漏油情形不止集中一處。由於此一升降台之行程只有十五公分,且啟動升降動作前,皆為車輛已經停妥完畢,且旋轉動作已經完成之靜止狀態,並無其他側邊方向之不正常力量加諸於本升降台,故其運轉條件與使用環境極為簡單及單純,並無使用不當之可能性。故此處漏油現象,即非油壓系統設計不當,亦非操作者使用不當所致,而是當初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需三萬元」為據。惟該鑑定報告就施工品質如何不良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尚無從判斷迴轉盤整體油壓系統漏油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向該會查詢結果,該會又表示:「關於本項油壓系統問題,有可能在製造按裝之初因施工不良所造成,亦可能於日後因疏於保養所致」,再依被告提出之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停車塔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所載,並無迴轉盤漏油之紀錄,則自八十八年七月迄八十九年八月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時,期間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其終止免費保養服務後,因原告未定期維修致發生漏油之情形,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迴轉盤油壓系統漏油之原因係施工不良而可歸責於被告,即難肯認。
⒉原告另主張迴轉盤下方之剪刀式油壓升降機之橫向樑有裂口,則以第一次鑑
定結果:「於鑑定過程中尚發現迴轉盤下方之剪刀式油壓升降機之橫向樑有裂口,本案之升降台所製造的封閉式形狀桿件,並非以完整之鐵板焊封而成,而是以不同長短、不為等距之鐵板拼湊而成,明顯為偷工減料之舉。這樣的拼湊焊的錯誤方式,將在使用過程中,產生受力不均勻而致應力集中之惡果,不久之後便會造成今日所現之材料疲勞斷裂之結果。補正之道,需將這四部機器逐一拆運至工廠,把有問題之桿件予以切除重作,補正費用概估每組約四十萬元上下」為憑,然鑑定人陳行一卻證稱:油壓升降台部分,結構有斷裂。鑑定報告書第九十頁需做補強板,結構類似用C型鋼,強度不夠時,須做補強板,補強板力量不夠故斷裂,橫的部分是斷裂痕跡,補強板是在下面部分。依伊看斷裂原因為結構強度不足,而斷裂原因不是伊回答範圍內(見同前揭筆錄),則斷裂原因即非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所認定。而第二次鑑定之鑑定人鄭鴻儀則證稱:鑑定時原告給伊二個關於油壓升降台問題:㈠照片所示鋼樑斷裂,鑑定當天看時沒有斷裂,東西是好的,如這東西是壞了,廠商應負責修好,被告說已經修好,故伊沒有詳加說明。㈡原告說車台搖擺太大,會撞到水泥,伊請被告提出設計圖,定位硝與長條孔有間隙,間隙大小影響旋轉角度,維修時須調整間隙,伊看了設計圖後,亦贊同他們的觀念,基本上無問題,伊認為是維修保養人員須固定每月調整到正確位置的問題」(見同前揭筆錄),則此部分之瑕疵應已修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非有據;至原告陳稱係伊公司委託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好,而非被告修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鑑定人所證不符,亦難採信。
系爭停車是否有機坑內無緊急排水設施之瑕疵:
就原告主張此項瑕疵,第一次鑑定結果為:「由於本案之停車塔,係整合高度自動化機電設備之精密機電設施,對於不良環境有一定容忍限度。依據電子設備設置常理,任何電器開關、感應器等零件,除非已加設妥善防水措施,否則應遠離水源或潮濕處所。經實際勘查發現,機坑內確有預留集水坑,留供加設緊急抽水馬達之用,惟這些機坑內之集水坑,並未裝設任何緊急排水系統,這些集水坑屬當初即已留設,非事後再追加開挖的,但卻決定不加利用,顯見應已配備主動方式之緊急排水功能,可保護停車塔各式電氣迴路安全。然多次勘查發現未設置任何主動方式之緊急排水系統,而所裝設之各種電氣開關、感應器具,皆非具有防水功能之產品。概估每一機坑內加設緊急排水系統,均需五萬元左右,或以埋設排水幹管,每一機坑亦均需五萬元左右」,惟依前開第項瑕疵所述,機坑排水工程並非被告所承攬,此部分縱有瑕疵,亦不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系爭升降設備中有多處已鑽好之孔洞,但未裝設任何設備:
第一次鑑定報告謂:「此處位於停車塔之升降設備之最高處,亦為用以承載主要動力來源之馬達與減速機之結構橫樑的下方。根據停車塔特性予以推測,獲得以下三種假設:⑴原為裝設某種機械,不知何故拆除而留下。⑵可能為了施工所需,例如裝設暫時性之吊車器具,並完工後移除而留下。⑶當初加工程序發生錯誤,而造成誤置,之後亦無進行更換材料而留下。前二種假設都因不合理而應予排除,第三種假設若果成立,除應就機械安全施予考量之外,亦應就整體結構安全審慎予以核算。就機械安全而言,因其非原設計所加之孔洞,應為原設計者預料之外,預估其影響有限」,堪認該等孔洞並未減少系爭停車塔之性質、效用。又第二次鑑定雖表示:「由於維修空間限制,考量螺絲起子工具之長度,必須在螺栓上方與螺絲起子干涉部分鑽孔,始能操作螺絲起子,此為機械設計常用方法,經檢視所鑽四孔均係作為維修時螺絲起子工具之插入,若該機械樑因此鑽孔而強度不足,可於鑽孔處再加補強牆板,此等補強約須二萬元」,然僅認為「若因鑽孔而強度不足得予補強」,並未確定該機械樑是否因此鑽孔而致強度不足,自不足證明為瑕疵。至原告於另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用以支付本件工程尾款之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以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而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程因瑕疵所致之損害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達七千五百零五萬元,而此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被告負責。惟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且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該案判決後再送機械技師公會另行鑑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得為獨立之判斷,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塔工程,除系爭停車塔有防火被覆已經剝離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以外,其餘主張之瑕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七千五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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