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CGQ─九六五號機車車主為乙○○之夫 陳懋貴 所有,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乙○○所有,應予更正。另被告丙○○以其母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機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甲○○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時,見 陳光輝 所有之CJA─六五七號機車停於該址,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把風,甲○○竊取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交由丙○○騎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㈢前述㈡之事實,有證人陳光輝之證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雖被告丙○○辯稱:不知該機車係甲○○偷的云云,而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附和其詞稱:與丙○○一起出去時,見路邊有CJA─六五七號機車,便去偷,丙○○並不知該車為其偷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業已自承:與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見CJA─六五七號機車即由甲○○下車竊取,我在旁邊看,竊取方式,因該機車鑰匙未拔,我們便順手騎走等語。再查甲○○於本院翻稱:該機車是丙○○偷的,但因丙○○有案在身,要我幫忙,故稱係我偷的,實際上被告丙○○偷該車時,其並不知情云云,甲○○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實堪質疑。另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間被告與甲○○一起,先前二人均未騎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即共乘CJA─六五七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丙○○及甲○○述明,且前後一致,堪認二人當晚均在一起,且原無機車,嗣後突取得CJA─六五七號機車,二人既一直在一起,就該機車何來應知之甚明。且如前述,被告丙○○知因該機車車主忘記取走車鑰匙,方利用其上之鑰匙竊盜,堪認甲○○竊取時,被告丙○○知情,且在旁把風自明。甲○○於偵查中所言,顯為維護被告丙○○之詞,於本院所言,則為卸其自身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丙○○於警訊所言為可採。㈣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㈤被告就前述㈡之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九四六號,即㈡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扣案鑰匙一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為被告之母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