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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