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弄3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與伊同居,即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利忘義,不擇手段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擅行分居堅拒行房及反鎖住家房門使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有虐待上訴人致其不堪同居之情事,經查均屬無據。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乃因上訴人離家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曾與訴外人潘姓女子通姦,其可責程度顯大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非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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