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借款人 施文雄 約定收取每
月7,000元(每10萬元)之利息(本金各20萬元、10萬元),
依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
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
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
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
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
定。
三、扣案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
,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
該些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
所犯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
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
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
其並無其他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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