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
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施詐,
免除因承攬契約所需負擔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拘
役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