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1年9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5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甲○○自91年5月15日起擔任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為僅有甲○○為董事及股東之一人公司,再於91年7月19日由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請將原日盛公司之支票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代表人 許強國 變更為甲○○後,即先後於:
㈠91年9月某日,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弘衛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孫本正 誆稱將在臺北市○○街○段○○○號1樓籌設公司,辦公室需要裝璜,致使孫本正陷於錯誤,以為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於91年9月、10月間派其木工師傅 游貴文 至臺北市○○街○段○○○號1樓處裝璜,工程款共約90,000餘元,甲○○並時常於該處出現。然因開始施工後,孫本正均未獲付款,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取信孫本正使其繼續施作,遂先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給游貴文轉交孫本正,迨工程完畢後,甲○○即開具面額75,100元之支票乙張(票號SA0000000號,發票人為日盛公司(代表人甲○○)、發票日為91年11月25日、面額75,100元),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交付游貴文轉交孫本正,使孫本正誤以該支票得以兌現而收受,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此共同詐得孫本正所有之裝璜材料及裝璜所需勞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5,100元。嗣因上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游貴文再前往施工場所即臺北市○○街○段○○○號1樓施工處所察看,該處早已關閉,又至日盛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號3樓之6之位址詢問,亦查無此公司,始知受騙。
㈡甲○○又以「長鴻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
)之名義,接續於91年10月8日、91年11月16日、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3日、91年10月28日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之業務員 蘇定山 誆稱欲籌設公司,而訂購價值約252,485元之辦公家具乙批,致優美公司以為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約訂購之家具送至前開裝璜中之臺北市○○街○段○○○號1樓之地址,由甲○○收受。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於91年11月6日交付面額242,818元之支票乙張(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發票人日盛公司(代表人甲○○)、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26日)予蘇定山,致蘇定山誤以為該票得以兌現而收受,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而共同詐得價值252,485元之辦公家具乙批。嗣優美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因票據金額大寫國字錯誤未能兌現,蘇定山前往臺北市○○街○段○○○號1樓地址請求甲○○更正時,發現該處門戶關閉,且事後向前開票據之付款銀行查詢,日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張數高達百餘張,並於91年11月29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本正、優美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日盛公司代表人,並於前揭時地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原日盛公司支票存戶之代表人許強國變更為被告名義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500,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日盛公司,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前往變更該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戶代表人,伊買了公司之後,住臺中之友人「 張三吉 」說他沒有支票,要向伊借支票,說要裝潢在臺北市○○街的公司,故伊借給「張三吉」2張支票,伊將支票印章蓋好後,由「張三吉」自行填寫面額及發票日期,「張三吉」就分別填寫70,000多元及250,000多元之面額,伊只有借「張三吉」2張支票,「張三吉」表示他屆期會付款,但後來竟然跳票,告訴人孫本正部分,伊已經跟他和解,而且伊於91年11月初已經入監,伊有告訴「張三吉」要記得付款,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1年5月15日起,擔任日盛公司之代表人,且該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僅有被告一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日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45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1年7月19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將日盛公司支票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代表人許強國變更為被告名義一節,亦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於92年5月22日以一忠字第247號函附之日盛公司開戶時全部資料19份(內含第一銀行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1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1117374號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56頁至75頁),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於92年9月17日以一忠字第491號函附之日盛公司開戶資料正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37頁至153頁)各乙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日盛公司代表人,並得以日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等情,已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孫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游貴文證述在卷,並有以被告即日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之面額75,100元之支票乙張(支票號碼:
SA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11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第5頁),與弘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第49頁)各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非伊與告訴人孫本正締約施作前揭辦公處所之室內裝潢工程,僅係借票予住臺中之「張三吉」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閱「張三吉」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存卷可憑,則是否確有「張三吉」此人,實有不明。另證人游貴文於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告當時比較瘦,但當時是姓「陳」的及被告一起拿支票給渠,所以渠可以確認被告等語,並至拘留室指認交付支票者係被告無訛(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號卷第43、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91年施工期間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有一個『陳先生』,年約50幾歲,我們約定的款項好像是90,000多元,完工付現,我在工地作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也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在作什麼,我是有時候會看到他在該處」、「完工之後隔了一、二天『陳先生』開一張票給我,陳先生開票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當時催了很多次才拿到票,是『陳先生』跟被告一起出去拿票,約10幾分鐘到半個小時的時間,他們2人就一起拿票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93年9月15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確係由一人締約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再由被告及另一人一同交付支票予證人游貴文做為報酬。惟證人游貴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所見之人自稱為「陳先生」,並非「張先生」,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人為「張先生」有所不同,究為「張先生」或「陳先生」尚難認定,起訴書認定為「張先生」似有未洽。又被告於93年4月8日偵查中與告訴人孫本正達成和解(惟至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孫本正並書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存卷供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第47至48頁),則如非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締約施作工程並簽發支票,何以需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孫本正和解?是被告以日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面額75,100元之支票乙張,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交付證人游貴文轉交告訴人孫本正,作為前揭處所室內裝修工程費用,然於91年11月25日屆期並未兌現等情,已可認定。
㈢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優美公司之代表人 林偉修
具狀及其告訴代理人 許立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蘇定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被告以「長鴻公司」名義向優美公司訂購之辦公家具成交單影本乙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以日盛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之面額242,818元支票乙張(號碼:SA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11月26日、受款人:優美公司、面額242,818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影本乙紙(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第22頁)、日盛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長鴻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偵字第14287號卷第23、28頁)各乙紙存卷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優美公司訂購辦公家具,並辯稱91年11月4日伊已入監,不可能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優美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固於91年11月4日入監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證人蘇定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伊係負責承辦甲○○訂購的業務,被告在與伊電話接洽時有說他叫甲○○,後來第一次送貨過去時,伊有過去,有見到被告本人,大約50幾歲、是本省人、瘦瘦小小的,甲○○於91年11月6日在他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給伊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成交單上之收貨聯絡人有時是「陳正松」,有時是「 陳振淞 」、有時是「甲○○」時,證人蘇定山陳稱:因為對方第一次打電話給伊表示他的名字第二個字是「正」,最後一個字是「松」,後來送貨前打電話確認姓名,卻改稱第二個字是「振」,最後一個字是「淞」,伊以「陳振淞」名義交貨時,對方又表示最後一個字是「松」等語。而檢察官提示被告檔案長髮照片及入監後短髮戴眼鏡之照片供證人指認時,證人蘇定山陳稱:伊看到的這二張相片不是同一人,檔案照片長髮者是與伊接洽表示叫做「甲○○」之人,而入監後照片中短髮戴眼鏡者是交付支票給伊之人等語(以上均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5日偵查筆錄)。再經原審提示被告前揭2張照片及照片命其指認後結證稱:長髮照片之人即為與伊接洽自稱為「甲○○」之人,短髮戴眼鏡照片之人是交付支票時看到的人,他還問伊是否有架子等語(見原審93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陳稱:在庭被告不是向伊購買家具之人,後來交付支票的是另一人,有戴眼鏡,口音與在庭被告不同等語,並表示原審所提示前揭二張被告照片並非同一人(見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故由證人蘇定山之證詞可知訂貨之人與交付支票之人並非同一人,雖因時間已久,證人記憶模糊,被告外型亦因出入監而有頭髮長短及胖瘦之差異,然證人蘇定山所指收貨之人自稱為「甲○○」,並指認係被告之長髮檔案照片,顯見訂貨及收貨之人應係被告本人,而於91年11月6日交付支票之人即為另一戴眼鏡之人,核與被告於91年11月4日已入監之情形相符。堪信被告辯稱並非伊向告訴人優美公司訂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多次以「長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優美公司訂購辦公家具及收貨,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優美公司作為貨款,但該支票於91年11月26日屆期並未兌現等情,亦可認定。
㈣又日盛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戶(帳號:00000000000號)固
於91年11月11日起方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於91年11月29日依臺北市票據交所臺公字第0139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銀行92年4月23日一忠字第186號函一件(內附第一銀行92年4月23日以一忠字第186號函附拒絕往來暨金融業務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3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日盛公司票據信用,所列出之明細表顯示日盛公司自91年11月11日起即開始退票,至92年10月22日止,共退票張數為123張,退票金額高達64,242,666元,且於本件2張支票票載發票日之91年11月25日及11月26日均有多張退票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43頁至49頁),顯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借2張支票予他人之情形不符。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盛公司為僅有被告為董事及股東之一人公司,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月入五、六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顯無能力負擔高達6,000餘萬元之票款,被告復無法供出購買貨物之去向,足證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初即無付款能力,則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空頭之日盛公司為幌佯裝具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使告訴人孫本正、優美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渠等交易,並交付財物及勞務利益,渠等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9月3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5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3年4月8日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孫本正達成和解,告訴人孫本正並書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悔意及償還誠意,原審漏未斟酌為量刑參考,即有未洽;又依前揭犯罪事實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有簽發2張支票,至於其是否另簽發退票一百多張,乃另案別一問題,原判決以被告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大量」簽發支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勞務,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而資為量處較重之刑之審酌事由,亦有不宜。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孫本正達成和解,並其所簽發之2張遭退票支票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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