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3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5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酒駕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惟該案業經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致已受傷,而送醫急救並經手術治療後,現仍呈意識昏迷且因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住院治療中;其家中尚育有2名年幼子女,因被告受傷住院家中經濟陷入窘困,僅由其配偶打零工支撐家計,且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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