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哲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16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
8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即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哲嘉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3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延吉街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41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行為地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