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桑彭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桑彭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羅桑彭措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桑彭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361號偵查卷宗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許紋寧 駕駛之重型機車,亦未讓其先行,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尚餘最後1期新臺幣2萬200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卷宗第70、84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卷宗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卷宗第3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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